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483號
SLDM,114,審簡,483,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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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韻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021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韻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共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參拾肆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3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
領、轉匯一空」,更正為「附表編號1至5、7至9所示款項隨
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全數或部分提領,附表編號6所
示款項則均未及提領」。
 ㈡證據部分
  1.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6證據名稱欄中之「、對話紀錄」
刪除。
  2.「補充被告沈韻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另將原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
,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
件限制。
 ⑵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
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
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
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而本案被告雖無
犯罪所得(詳下述),然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依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應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
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
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
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
此,本案被告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後,所得科刑之最高
限度為5年、最低限度為2月,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已於前述,是公訴意旨認本案應論
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容有誤會。
 2.罪名:
 ⑴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7至9部分,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⑵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亦係犯幫助一般洗錢
既遂罪嫌,容有誤會,惟既遂犯與未遂犯之基本犯罪事實並
無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3.犯罪態樣:
  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4個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
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並幫助著手實行或遂行掩
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
助詐欺取財罪、數幫助一般洗錢罪,及一幫助一般洗錢未遂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4.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坦承犯行,且本案因未獲報酬而無
犯罪所得需繳交,惟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故無從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使自身所申設
之金融帳戶成為他人犯罪工具,助長詐騙犯罪,造成如起訴
書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導致掩飾、隱匿不法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足以妨害犯罪訴追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坦承犯行,惟尚未彌補起
訴書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其本案所提供金融帳戶之數量
非微、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之輕重、被告於警詢
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其配偶現服刑中,尚有2名子女需其扶
養之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宣告沒收部分
 1.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 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
 2.洗錢之財物:
 ⑴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1、2、3所示之人因受騙而將起訴書附表編 號1、2、3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經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後,尚餘571元未經詐欺集團成員提出,因本案 華南銀行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上開所餘款項仍留存於該 帳戶中,有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查。 ⑵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姜涵文受騙後,匯入本案聯邦 銀行帳戶共9萬9,970元,尚有970元未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而經圈存,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安康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可查。 ⑶本案遠東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陳芃廷受騙後,匯入本案遠東 銀行帳戶之2萬4,015元,因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而經圈存 ,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 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查。
 ⑷本案樂天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之告訴人林柏辰受騙後,匯入本案樂 天銀行帳戶之9萬9,983元,尚有278元未經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並經圈存,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 分局國光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可查。 ⑸上開共2萬5,834元均為洗錢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1.本案被告已將本案4個銀行帳戶之支配權交予為詐欺犯行之 正犯,就已為提領之部分,被告並無從經手支配正犯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部分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的配偶鐘隆發監服刑前,有個暱稱 叫「瘋子」的人把鐘隆發的帳戶拿走,鐘隆發被抓的當天跟 我說,我可以拿到賣本子的18至19萬元;我總共拿到4萬多 元等語,可見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其獲取之4萬餘元,係指其 配偶鐘隆發出售其自身金融帳戶之報酬,而非被告提供本案 4個銀行帳戶之代價。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否認本案 獲有報酬,且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 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公訴意旨認



應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所取得之4萬元犯罪所得,容有誤會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12號  被   告 沈韻婷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巷00號12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韻婷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均可自行 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殊無向他人收購帳 戶之必要,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任意將自己 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 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並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 軌跡,藉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竟仍基於 縱使他人利用其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及遮 斷犯罪所得軌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間,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林俊」之人指示,將其申請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聯邦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 東銀行帳戶)、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樂天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放置在汐科火車站 之置物櫃,並將置物櫃密碼、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林俊」,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無證據證明沈韻婷明知或可 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為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 團有未滿18歲之人),並約定可獲得共計新臺幣(下同)  700,000元之對價。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分別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 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 所示沈韻婷提供之各該金融機構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提領、轉匯一空,沈韻婷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
二、案經廖子貽黃逢甲唐慧真姜涵文曾子珊陳芃廷馮健豪蔡宗佑林柏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韻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瘋子」之人引介,出售其金融機構帳戶,而於113年6月間,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俊」之人指示,將其申請開立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遠東銀行帳戶、樂天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放置在汐科火車站之置物櫃,並將置物櫃密碼、金融卡密碼傳送予「林俊」,且其未詢問「林俊」收購上開帳戶之詳細用途為何,並已收受40,000餘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廖子貽黃逢甲唐慧真姜涵文曾子珊陳芃廷馮健豪蔡宗佑林柏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廖子貽黃逢甲唐慧真姜涵文曾子珊陳芃廷馮健豪蔡宗佑林柏辰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廖子貽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廖子貽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黃逢甲提供之通話紀錄、對話紀錄、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黃逢甲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唐慧真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唐慧真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姜涵文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姜涵文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曾子珊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曾子珊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陳芃廷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 證明告訴人陳芃廷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馮健豪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馮健豪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蔡宗佑提供之對話紀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塗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塗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蔡宗佑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林柏辰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林柏辰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2 被告沈韻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700,000元之對價出售其華南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遠東銀行帳戶、樂天銀行帳戶,因而於113年6月間,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遠東銀行帳戶、樂天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放置在汐科火車站之置物櫃,並將置物櫃密碼、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該人,且被告未詢問該人收購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詳細用途,其後則係因該人未給付報酬才將帳戶掛失之事實。 13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遠東銀行帳戶、樂天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遠東銀行帳戶、樂天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請開立,與告訴人廖子貽黃逢甲唐慧真姜涵文曾子珊陳芃廷馮健豪蔡宗佑林柏辰遭詐欺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 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 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 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 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 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 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 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 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 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 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 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



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 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 2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並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取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侵害 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 款、第2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金融機構 帳戶罪嫌乙節。惟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增訂旨在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 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 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 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 ,該條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 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 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 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刑事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所為,已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是應無再適用洗錢防制 法第22條處罰規定之餘地,併予敘明。
四、再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為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揭示: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 正為『洗錢』。」查附表所示之人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之款項 ,固為洗錢之財物,然未經查獲,亦無證據足認為被告所得 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 ,參諸前揭立法意旨,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



於警詢時自承已取得40,000元之報酬,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廖子貽 本案詐欺集團先佯裝買家向廖子貽佯稱要向其購買商品,然無法下單,復假冒交易平臺之客服人員向廖子貽佯稱其未簽署保障協議,要匯款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以進行實名認證云云。 113年6月19日 20時32分許 29,981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2 黃逢甲 本案詐欺集團先佯裝買家向黃逢甲佯稱要向其購買商品,然刷卡購買後顯示錯誤,復假冒交易平臺之客服人員向黃逢甲佯稱其帳號未通過認證,要依指示操作ATM云云。 113年6月19日 20時39分許 29,985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3 唐慧真 本案詐欺集團先佯裝買家向唐慧真佯稱要向其購買商品,然其賣場未完成升級,故帳戶遭凍結,復假冒交易平臺之客服人員向唐慧真佯稱要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凍帳戶云云。 113年6月19日 20時19分許 49,650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4 姜涵文 本案詐欺集團假冒全國加油站之客服人員向姜涵文佯稱其信用卡遭誤刷,復假冒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專員向姜涵文佯稱要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交易云云。 113年6月19日20時33分許 49,985元 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113年6月19日 20時35分 49,985元 5 曾子珊 本案詐欺集團先佯裝買家向曾子珊佯稱要向其購買商品,然下單遭攔截,復假冒交易平臺之客服人員向曾子珊佯稱其未簽署認證,導致訂單無法成立,要匯款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云云。 113年6月19日 21時52分許 24,988元 本案遠東銀行帳戶 6 陳芃廷 本案詐欺集團先佯裝買家向陳芃廷佯稱要向其購買商品,復假冒交易平臺之客服人員向陳芃廷佯稱要先匯款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證明帳戶無問題後,才能領取價金款項云云。 113年6月19日 23時15分許 24,015元 本案遠東銀行帳戶 7 馮健豪 本案詐欺集團先佯裝買家向馮健豪佯稱要向其購買商品,復假冒交易平臺之客服人員向馮健豪佯稱要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113年6月19日 21時30分許 32,050元 本案遠東銀行帳戶 8 蔡宗佑 本案詐欺集團向蔡宗佑佯稱有選物販賣機可販售云云,並提供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供蔡宗佑匯付價金款項,其後蔡宗佑遲未收到機臺始悉受騙。 113年6月19日22時33分許 30,000元 本案遠東銀行帳戶 9 林柏辰 本案詐欺集團先佯裝買家向林柏辰佯稱要向其購買商品,然無法下單,復假冒交易平臺之客服人員向林柏辰佯稱要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驗證云云。 113年6月19日22時50分許 99,983元 本案樂天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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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