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永宗
選任辯護人 陳鴻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26575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
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曹永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於民國11
3年11月23日15時50分許」,補充為「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
15時25分許起至同日15時50分許止間」,證據部分並補充「
被告曹永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犯罪態樣:
被告先後竊取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商品之行為,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
且已發還予被害人吳鎧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所生危
害已有減輕、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依卷內
事證,被告本案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不罰或得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被告所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 物,於扣案後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75號 被 告 曹永宗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鴻興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李巧雯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永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23日15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全聯福利 中心北投吉利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該店經理 吳鎧甄所管領並置於貨架上之半天水1罐、小蒙牛蒙古麻辣 鴨血湯底1包、勇信麥片3包、雀巢咖啡2包、川武板豆腐1盒
及香草園雞蛋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194元),得 手後放入隨身購物袋內,未結帳即逕直離店,旋為吳鎧甄發 現,當場攔截查獲,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永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吳鎧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及光碟1片在卷可資佐證,是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曹永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上揭被告竊得之半天水1罐、小蒙牛蒙古麻辣鴨血湯底1包、 勇信麥片3包、雀巢咖啡2包、川武板豆腐1盒及香草園雞蛋1 盒,皆業已返還被害人吳鎧甄,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在卷可佐,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徐采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