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家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7號
),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441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梁家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梁家
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強盜之前科,經法
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
難謂良好,又任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
居住安寧及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所竊之物已由告訴人吳悉禎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為憑(見113年度偵字第17078號偵查卷第55頁);兼
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
況暨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
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婚戒1只,雖為被告犯罪所得,惟竊 得之物已發還告訴人,業經認定如前,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7號 被 告 梁家華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家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犯意,於民國 113年05月03日21時許,見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7段吳悉禎 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大門未關好,竟以徒手開門之方式侵入 ,並竊取吳悉禎放置在家中之寶格麗婚戒1只(價值新臺幣 約3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吳悉禎發現遭竊報警循 線查獲。
二、案經吳悉禎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梁家華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悉禎指訴
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 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 尹 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