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469號
SLDM,114,審簡,469,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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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1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
字第7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所
載「在不詳地點之統一超商寄送予不詳人士所屬之詐騙集團成
員,並於通話中告知提款卡密碼」等詞後,應補充及更正為
「在不詳地點之統一超商寄送予不詳人士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
(並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
該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並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告知
提款卡密碼」等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另增列被告戊○○於本院民國114年4月23日準備程序
中時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104頁),核與起訴書
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等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僅提供帳戶供
他人使用之幫助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
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最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係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⒋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
犯罪所得問題,無論依新舊洗錢防制法規定,均符合自白減
輕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遞減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未滿至5年以下有期徒
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遞減其
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⒌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條,僅係將
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無法律變更,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直接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即可。按洗錢防制法增訂
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
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
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
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
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
、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
,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
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
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
,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
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
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
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
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
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已論處一般洗錢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法第22
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
適用新舊法可言,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準此,取得、持用金融機構
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以前揭詐騙手段向被害人詐財,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
誤而匯款入金融機構帳戶,該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
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查本案被告單純
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
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
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予他人之行為,並未配合指示親自提款,而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何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集團
成員遂行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
 ㈣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積極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
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消極故意、未必故意),二者雖均
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
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
,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被告基於縱
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
且該帳戶內所匯入者即使為受詐騙之款項,若經提領可能掩
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心態,而仍執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
用,是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
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限
於直接故意。
 ㈤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或第2款之交
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幫助
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
已知悉本件詐欺集團之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即難認被告對
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不得逕
以是項罪名論處,附此敘明。 
 ㈥想像競合犯:
  按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數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
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是以提供
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雖被害人有數人,仍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45
號、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一次
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並因此為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使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因
此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內並經轉出提
領一空,係以一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及洗錢犯罪行為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洗錢罪。
 ㈦刑之加重或減輕:
 ⒈幫助犯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
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
 ⒉查被告偵查中及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因無犯罪所得
故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問題,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此規定遞減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偽證、竊盜
等案件,經本院論罪科刑在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素行非佳,其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
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
使執法人員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金融交
易秩序之穩定,且使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
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行為所生危害、輕罪之詐欺取財犯行符合幫助犯
減輕事由,惟迄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暨其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職業為水泥攪拌車司機,
月入約5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10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新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得以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 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規定,諭知 追徵其價額。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 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 ,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 供提款使用,是該帳戶、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 下,且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加以轉移,而未據扣案,非屬 被告所持有之財物,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可得支配之財產 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供稱本案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104頁)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 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2條 第1項但書、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 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180號  被   告 戊○○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號6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 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 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 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 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 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0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 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 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在不詳地點之統一超商寄送予不詳人士所屬之 詐騙集團成員,並於通話中告知提款卡密碼。嗣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詐騙 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各匯款附表所示 之款項至上開合作金庫、華南銀行、彰化銀行及郵局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藉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查悉上情。二、案經甲○○、未○○癸○○巳○○子○○、庚○○、丙○○、乙○○、 申○○辛○○、壬○○辰○○卯○○、丁○○、丑○○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上開合作金庫、華南銀行、彰化銀行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到統一超商寄送予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未○○癸○○巳○○子○○、庚○○、丙○○、乙○○、申○○辛○○、壬○○辰○○卯○○、丁○○、丑○○15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15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午○○、己○○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2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⑴合作金庫、華南銀行、彰化銀行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⑵告訴人甲○○、未○○癸○○子○○、庚○○、丙○○及申○○等7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各1份 ⑶告訴人巳○○、丙○○、申○○及被害人午○○等4人所提供之匯款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15人及被害人2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各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上開合作金庫、華南銀行、彰化銀行及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被告所涉上開行為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 ,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 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案所涉贓款未逾一億元,屬於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 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 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均為幫助犯。被告以一提供本案 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 為詐欺取財行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嫌處斷。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提供3 個以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甲○○ (提告) 113年5月11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帳號「IJJ17915」對告訴人甲○○佯稱:介紹投資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11日11時6分 5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 2 未○○ (提告) 113年5月12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帳號對告訴人未○○佯稱:可以透過買賣物品轉取差價云云,致告訴人未○○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12日11時13分 10,015元 合作金庫帳戶 3 癸○○ (提告) 113年5月11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帳號「鄭志鋼」對告訴人癸○○佯稱:可以準確預測今彩539開獎號碼云云,致告訴人未○○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11日11時57分 3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 4 巳○○ (提告) 113年5月10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帳號「陳薇薇」對告訴人巳○○佯稱:可以購買股票進行投資云云,致告訴人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10日11時40分 17萬3.600元 合作金庫帳戶 5 子○○ (提告) 113年5月12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帳號「林雅萱」對告訴人子○○佯稱:需要匯解凍費才能繼續貸款云云,致告訴人子○○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10日11時40分 2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6 庚○○ (提告) 113年5月12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用戶名稱「Pei」對告訴人庚○○佯稱:先匯款再提供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10日11時39分 1萬1,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7 丙○○ (提告) 113年5月11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 交友軟體LITMATCH「林岱岳」對告訴人丙○○佯稱:可以參加萬州金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投資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11日9時23分 2萬5,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8 乙○○ (提告) 113年5月11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SUGO方家鑫」對告訴人乙○○佯稱:可以參加萬州金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投資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11日11時51分 3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9 申○○ (提告) 113年5月12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Nick Liu、LINE帳號「董詩慧」對告訴人申○○佯稱:可以投資虛擬通貨云云,致告訴人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12日10時36分 4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0 辛○○ (提告) 113年5月10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帳號「楊子欣」對告訴人辛○○佯稱:可以在商城裡面當中間商賺取差價云云,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10日10時52分、 2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5月10日11時 2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 壬○○ (提告) 113年5月10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姜振威」對告訴人壬○○佯稱:要出資改善告訴人生活,只要告訴人匯款,「姜振威」就會到臺灣與告訴人一起生活云云,致告訴人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10日11時49分 3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12 午○○ (不提告) 113年5月12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帳號「周玉玲」對告訴人午○○佯稱:購買商品並代將商品於日北拍賣會販售以賺取利潤云云,致被害人午○○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12日19時09分 3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13 辰○○ (提告) 113年5月12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帳號「冬天」對告訴人辰○○佯稱:可以至投資網站投資云云,致告訴人辰○○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12日12時25分 1萬元 郵局帳戶 14 卯○○ (提告) 113年5月11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帳號「李程宇」對告訴人卯○○佯稱:可以投資醫美項目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11日9時46分 2萬9,000元 郵局帳戶 15 丁○○ (提告) 113年5月12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帳號「繁花似錦-俗人」對告訴人丁○○佯稱:可以至Revolut交易平台投資賺錢云云,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12日13時19分 2萬元 郵局帳戶 16 己○○ (不提告) 113年5月10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不詳暱稱對告訴人己○○佯稱:可以投資虛擬通貨云云,致被害人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10日14時15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17 丑○○ (提告) 113年5月11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X」對告訴人丑○○佯稱:有破解網路博奕平台,要在離職前獲利云云,致被害人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11日11時45分 1萬3,000元 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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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