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元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339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元駿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前某時許」,
更正為「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起至同年19日上午8時20分許
止間之某時」。
2.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於113年11月19日9時許」,更正為「
於113年11月18日清晨4時6分許」。
3.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至3行「在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247巷內捷
運工地旁」,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前,轉動
電門上未拔取之鑰匙」。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羅元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科刑
1.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
,態度普通、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
、竊得之物品均由被害人伍銘源、黃志榮領回,此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2份可佐,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五專畢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為交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及手段相似、時間相近 、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 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 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如前所述,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2 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鑰匙1把、尖嘴鉗1把、萬用工具1盒,依被告所述及卷 內事證,均無從認定與本案有所關連,均不予宣告沒收。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339號 被 告 羅元駿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4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元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前某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8 段242巷堤防邊,竊取黃志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車牌1面(價值約為新臺幣5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㈡於113年11月19日9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247巷內捷運 工地旁,竊取伍銘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1臺,得手後旋即騎乘離去。嗣經警於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 247巷內捷運工地旁查訪,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查獲羅 元駿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並於機車置物箱內查扣車牌號 碼000-000號機車車牌1面,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元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惟查,觀諸卷內監視器影像畫面,騎乘本案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竊嫌,身穿黑色夾克、灰色棉質長褲(兩側有白色反光條)、黑色NIKE運動鞋,經比對監視器畫面截圖與被告到案時拍攝之照片,該竊嫌之穿著、特徵、外貌與被告相符,此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刑案特徵比對照片附卷可查,是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2 證人即被害人黃志榮、伍銘源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擷圖照片32張、被告到案後之特徵照片15張 證明被告有為犯罪事實欄所載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再本件被告犯罪所得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黃 志榮、伍銘源,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佐,爰不 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