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德翔
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
黃昆培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546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尹德翔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更正
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詐欺取財之犯意」。
2.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型式」更正為「形式」。
㈡證據部分
補充「補充被告尹德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被告行為後,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
開規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
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
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
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
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
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
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⑶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坦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犯行,並自動繳交本案告訴人宋郁慧所交付之全
數受詐騙金額(詳下述),惟於偵查中否認主觀犯意,自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不符。
2.罪名: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⑵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
被告既係透過有多數人加入之Facebook社團「孕媽○嬰兒○幼
兒二手用品交流(新)」刊登販售本案商品之文章施用詐術,
自應論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
容有誤會,然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於準備程
序時告知上開罪名,並給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及辯護人辯護權之行使,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3.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
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
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⑵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其法定最輕
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本院審酌本案
之被害人為1名,犯罪所得僅有新臺幣(下同)3,794元,金
額非高,且被告於案發後即將上述款項匯還予告訴人,並自
行匯款1萬6,000元予告訴人作為賠償等情,經告訴人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提供之網路交易明細擷取圖片附卷可
查,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未能體察其行為之嚴重性,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亦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支
付3萬元之損害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證,綜合上情
,認縱就被告之犯行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法重情
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正直青壯之齡,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透過
Facebook社團詐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案發後已將詐得之金額匯予告訴人
,並先行賠償告訴人1萬6,000元,另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給付告訴人3萬元之損害賠償,已於前述
,可認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並考量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非
鉅、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自由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查;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且犯罪 後尚知坦承犯行,如前所述,被告亦已返還犯罪所得及賠償 告訴人,被告應有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非無再觀 後效之餘地,是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三、沒收
㈠被告販售本案商品所獲之3,794元(運費為40元),如前述可 知,被告於案發後已將該款項匯還告訴人,並賠償告訴人共 4萬6,000元,可認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來源不明之保養品共6瓶,雖係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 然既已出售予告訴人,即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46號 被 告 尹德翔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尹德翔明知其販售之保養品絕非自美國專櫃購買,僅係來路 不明之「淘寶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社群軟體 Facebook中使用顯示名稱為「Jessica Chang」此一易使人 誤認為女性之帳號,於民國113年1月26日前之某時,在 Facebook社團「孕媽○嬰兒○幼兒二手用品交流(新)」中貼文 稱要販售保養品,宋郁慧瀏覽貼文後與尹德翔聯繫,尹德翔 稱必須至「好賣+」商場網站下單,宋郁慧不疑有他陷於錯 誤,於113年1月26日下單購買雅詩蘭黛第七代小棕瓶、小黑 瓶亮眼精粹霜等6樣商品(詳如扣押物品目錄表),並於同 年2月1日20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 店莊新店以貨到付款之方式支付新臺幣(下同) 3,834元(含運費),宋郁慧於翌(2)日日即發現其中1項商 品內容物發霉,且其餘商品使用之感覺亦與曾經在專櫃購買 過之正品截然不同,遂數次質問尹德翔是否為正品,尹德翔 接續上開施用詐術之行為,傳送型式上為美國加州卡爾弗城 商店購買之收據照片數張予宋郁慧,並傳送「我們是親自到 美國櫃上購買的!」等文字,堅稱販售者為正品云云,惟刻 意霧化前揭收據之金額以免穿幫,然因宋郁慧仍察覺有異, 尹德翔見無法再自圓其說,竟於同年2月6日擅自匯款各為 3,155元、1萬6,000元至宋郁慧指定之退款帳戶,並傳送「
希望您能高抬貴手,大事化小、小事化無」等文字予宋郁慧 ,宋郁慧認尹德翔之行為已影響市場銷售秩序,且危害購買 者之身體健康,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宋郁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供述證據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尹德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部分自白。 1、坦承販賣予告訴人宋郁慧之商品係在「淘寶」看到,透過「微信」聯繫而取得等語。 2、辯稱伊傳送給告訴人看的購買證明也是「淘寶」賣家提供給伊,伊再傳給告訴人云云。 3、選任辯護人代為辯稱:被告的退款是售價的4倍,是一個對買賣負責的行為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宋郁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二)書證
編號 書 證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蒐證照片8張。 被告販賣予告訴人之商品並非真品之事實。 2. 告訴人提供雙方之對話紀錄(含告訴人傳送之美國加州卡爾弗城商店購買收據照片數張)1份。 被告接續施用詐術之行為。 3. 全家便利商店提供之全家店到店(貨到付款)訂單寄件人資料1份。 被告為上開6樣商品寄件人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察官 曹 哲 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顏 崧 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