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學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260號、113年度偵字第27319號、114年度偵字第275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371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伍拾
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本院附表所示方式分別給付
戊○○、丙○○。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所載「
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詞後,應補充及更正為「以
9,000元之代價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無證據證明
其為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
為3人以上)」等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另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民國114年4月9日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57頁),核與起訴書所
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等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僅提供帳戶供
他人使用之幫助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
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最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係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⒋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審判中始自白,不論依修正
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⒌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條,僅係將
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無法律變更,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直接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即可。按洗錢防制法增訂
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
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
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
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
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
、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
,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
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
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
,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
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
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
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
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
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已論處一般洗錢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法第22
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
適用新舊法可言,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準此,取得、持用金融機構
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以前揭詐騙手段向被害人詐財,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
誤而匯款入金融機構帳戶,該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
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查本案被告單純
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
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
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
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
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並未配合指示親自提款,而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何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
騙集團成員遂行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
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㈣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積極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
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消極故意、未必故意),二者雖均
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
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
,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被告基於縱
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
且該帳戶內所匯入者即使為受詐騙之款項,若經提領可能掩
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心態,而仍執意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
他人使用,是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且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
自不限於直接故意。
㈤核被告乙○○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刑法第335條第1項
之侵占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
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而無正當
理由交付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再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知悉本件詐欺集團之成
員人數為3人以上,即難認被告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不得逕以是項罪名論處,附此敘
明。
㈥罪數:
⒈想像競合犯:
按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數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
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是以提供
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雖被害人有數人,仍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45
號、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一次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並因此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
使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因此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
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內並經轉出提領一空,係以一行為幫助
他人為數個詐欺及洗錢犯罪行為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⒉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揭侵占及幫助洗錢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或減輕:
⒈幫助犯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
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
⒉不適用洗錢自白減輕之說明: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均不符合新舊洗錢防制法
自白減刑要件,爰不予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利用出租蝦皮帳戶予告訴人菁鼎選公司,而收受銷售款
項之便,而為上開侵占犯行,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認犯行,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6萬7,514元
,並已給付5萬5,902元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1份,
復經告訴人菁鼎選公司供述在卷(見立卷第202、239頁),
態度尚可;又被告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
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
使執法人員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金融交
易秩序之穩定,且使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
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戊○○、丙○○達
成調解,分別同意賠償13萬元、12萬元,並均以分期給付方
式賠償,而獲得戊○○、丙○○諒解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47至48頁頁),態度尚可,兼
衡其所犯上開2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所生危害、輕罪之詐
欺取財犯行符合幫助犯減輕事由,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職業為板模工,月入約3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審訴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個月以下, 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 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被告若符合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條件,得於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併予 敘明。
㈨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就侵占部 分業於犯罪後與告訴人菁鼎選公司達成和解,並已賠償5萬5 ,902元,而獲得告訴人菁鼎選公司諒解等情,被告提出之和 解書1份,復經告訴人菁鼎選公司供述在卷(見立卷第202、 239頁),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就幫助洗錢部分,亦分別與告 訴人戊○○、丙○○達成調解,分別同意賠償13萬元、12萬元, 並均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而獲得戊○○、丙○○諒解,同意給 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情,亦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準備程 序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47至48、56頁), 本院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告訴人戊○○、丙○○同意被告分期賠償,爰命被告 於緩刑期內應依本院附表所示條件分期支付,以彌補告訴人 戊○○、丙○○所生損害,且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 事由,應併指明。
三、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新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得以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 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規定,諭知 追徵其價額。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 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 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帳戶已不具刑法上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
⒉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 下,且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加以轉移,而未據扣案,非屬 被告所持有之財物,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可得支配之財產 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犯罪所得部分:
⑴侵占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 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 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 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 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 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 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若被 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 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 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 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 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 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 應諭知沒收、追徵(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26 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侵占之6萬7,514元,核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惟被告業與告訴人菁鼎選公 司達成和解,同意賠償上揭款項,並已給付5萬5,902元,其 餘1萬1,252元則尚未給付完畢等情,業據告訴人菁鼎選公司 及被告供述在卷(見立卷第239頁,本院審易卷第57頁), 是被告業已給付之5萬5,902元既已賠償告訴人菁鼎選公司, 告訴人菁鼎選公司所受之損害已獲得補償,如仍宣告沒收及 追徵,恐過度剝奪被告財產而有過苛之虞,是此部分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至被告尚未給 付之1萬1,252元,均已花用殆盡,而未能發還予告訴人,是 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獲得實際填補,被告所受之利益仍屬存 在,尚無雙重剝奪被告財物而有過苛之虞,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幫助洗錢部分:查被告供稱因本案犯罪而獲得報酬9,000元等 語(見本院審易卷第57頁),核其犯罪所得為9,000元,雖 未扣案,然未繳交,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2條第 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319號
114年度偵字第1260號 114年度偵字第2759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3月17日,將其申設之蝦皮帳號「58lyebe_ 3」(綁定乙○○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撥 款帳戶)出租予菁鼎選有限公司(下稱菁鼎選公司)使用, 原應依約定將該蝦皮帳號出租期間收到之銷售款項,轉帳至 菁鼎選公司指定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詎乙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蝦皮帳號於113年4月3日 至10日撥入前開郵局帳戶之新臺幣(下同)37,953元、8,03 3元、9,886元、11,642元等款項(共計67,514元),據為己 有。
二、乙○○另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5月 13日將其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網路郵局之使用者代號、密碼 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取得該帳戶資料之某詐 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同年5月間,先後對戊○○、甲○○、丙○○ 、丁○○等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款項至乙○○上開郵局帳戶,並旋遭 姓名年籍不詳人轉帳至第三人帳戶,而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所在。
三、案經菁鼎選公司、戊○○、甲○○、丙○○、丁○○告訴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1、被告坦承本案侵占犯行及將其申設之郵局帳戶提供予未曾見面自稱「陳曉玲」之人使用並取得對方交付之9千元等事實。 2、依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應可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 告訴人菁鼎選公司之告訴代理人何哲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及其提出之合作託管協議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本案侵占犯行。 3 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言 戊○○遭詐騙之經過情形。 4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言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甲○○遭詐騙之經過情形。 5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言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丙○○遭詐騙之經過情形。 6 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言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丁○○遭詐騙之經過情形。 7 蝦皮公司113年11月11日蝦皮電商字第0241111003S號函所附提領紀錄 被告本案侵占款項之明細。 8 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1、被告侵占款項之金流。 2、被告透過郵局帳戶先後於113年5月5日、13日,取得收購帳戶之人交付之3千元、6千元。 3、附表所示金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犯 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其所為侵占、幫助 洗錢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江 耀 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所犯法條:刑法第335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內容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戊○○ 假親友借款 113.05.15/10:14 13萬元 2 甲○○ 假投資 同日12:02 32,000元 3 丙○○ 假投資 113.05.16/11:20 12萬元 4 丁○○ 假投資 同日11:32 3萬元 本院附表:
一、乙○○應給付戊○○新臺幣(下同)拾參萬元,並自民國114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並匯款至戊○○指定之帳戶,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乙○○應給付丙○○拾貳萬元,並自114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並匯款至丙○○指定之帳戶,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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