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426號
SLDM,114,審簡,426,2025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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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
1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384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華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彥華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線上遊戲幣,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而係供人憑以
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惟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獲取之遊戲幣應為財產上之
不法利益,本案應構成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並經
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併予敘明。
(三)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向他
人施以詐術,以獲取網路遊戲幣,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
重,擾亂交易秩序,迄未能賠償告訴人邱雅芳(已歿)之
損害,所為實屬可責;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
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利益非高;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沒收:
   被告詐得如相當於新臺幣5000元遊戲幣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核屬其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告訴人,本院 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 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 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附表: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備註 價值新臺幣50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17號  被   告 黃彥華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彥華明知並無支付價款之意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意,於民國113年3 月26日12時10分許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住 處,以LINE暱稱:「00000000錒華」向邱雅芳(已歿)購買 等值之遊戲幣云云,並將另筆由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3年3月26日9時43分51秒 許轉帳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邱雅芳前夫何騑旭名下玉 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款紀錄截 圖,以不明之修圖軟體,偽造修改為「113年3月26日12時10 分許」之交易日期,藉此偽造本次不實交易、匯款明細等電 磁紀錄,並將之傳送語邱雅芳而行使之,用於表示如數轉帳 價額予邱雅芳,致邱雅芳陷於錯誤,誤認黃彥華已給付價款 ,而於同日12時11分許,將等值之遊戲幣轉給黃彥華之遊戲 帳號(ID:00000000),足以生損害於邱雅芳及玉山商業銀 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彥華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發人何騑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發人所提供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遊戲交易截圖各1份 被告偽造玉山商業銀行交易明細之電磁紀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 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文書罪嫌。又被 告自行偽造準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玉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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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