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均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66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
第328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均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證據部分併補充:被告黃均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
助犯。本件被告黃均錡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金融帳戶之金
融卡(含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而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
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告訴人邱品瑄、董怡伶、劉育慈、蔡
安妍、林佩宜、高楚淋因受詐匯款,存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復遭轉出或提領殆盡,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
,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
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且依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
上知悉或預見本件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應認被告係
普通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其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
交付3個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以同時交付3個金融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之一幫助行
為,使告訴人邱品瑄、董怡伶、劉育慈、蔡安妍、林佩宜、
高楚淋受詐匯款並遮斷金流效果,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應論以一罪。
而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應依同一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再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
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均就其幫助洗錢之犯行自白
不諱(見偵卷第21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其未
有犯罪所得(見立卷第17頁,偵卷第19頁),尚無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即應依上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
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惟其輕率提供多達3個
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
非但增加告訴人等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
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
,自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
等和解賠償損失,及考量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情形、被告自陳
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幼教老師,未婚,無子女,與
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 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 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 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 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黃均錡否認有取得報酬(見立卷第17頁,偵卷第 19頁),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自本案施詐犯罪之 人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應認被告並未因交付上開金融帳戶金 融卡(含密碼)而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尚無犯罪所得 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至本案施詐犯罪之人雖向告訴人等共 詐得新臺幣33萬114元,惟被告本案所為僅係幫助詐欺取財 ,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參與提領告訴人等匯入帳戶
內之款項,即難認被告有自上開款項獲有所得,自亦無從宣 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惟被告非實際上取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 行,尚非洗錢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2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50號 被 告 黃均錡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均錡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前 某時,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對價,將其所申辦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 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 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其所屬詐欺集團做 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嗣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 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內。嗣其等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邱品瑄、董怡伶、劉育慈、蔡安妍、林佩宜、高楚淋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均錡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2 1.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至6號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2.匯款交易明細 3.對話紀錄截圖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證明如附表編號1至6號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1至6號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於如附表編號1至6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6號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至6號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3 1.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 2.被告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 3.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 1.證明臺灣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玉山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等將遭詐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均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1款、第2款、第1項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 帳戶、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察官 江 玟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廖 祥 君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邱品瑄 假認證金流 ①113年10月24日17時23分 ②113年10月24日 17時24分 ③113年10月24日 17時25分 ④113年10月24日 17時26分 ⑤113年10月24日 17時27分 ①4萬9,986元 ②4萬9,983元 ③9,986元 ④9,983元 ⑤9,981元 臺灣銀行帳戶 2 董怡伶 假認證金流 113年10月24日17時39分 2萬0,126元 臺灣銀行帳戶 3 劉育慈 假認證金流 ①113年10月24日17時29分 ②113年10月24日 17時30分 ③113年10月24日 17時51分 ①4萬9,987元 ②2萬0,123元 ③9,987元 中華郵政帳戶 4 蔡安妍 假認證金流 113年10月24日18時19分 1萬7,123元 玉山銀行帳戶 5 林佩宜 假認證金流 113年10月24日17時29分 4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6 高楚淋 假認證金流 ①113年10月24日18時27分 ②113年10月24日 18時40分 ①2萬5,123元 ②1萬7,726元 玉山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