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易
選任辯護人 林士為律師
李馥律師
童行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軍偵字第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
度審訴字第7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重製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叁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關係(」
之記載,應更正為「關係」。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無故重製他人性影像及恐嚇
危害安全等罪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
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無故重製他人性影像罪
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固佳,惟其因與告訴人分手,
心有不甘,竟以要散佈其持有告訴人性影像之加害自由、名
譽情事,恫嚇告訴人使之心生畏懼於安全,甚且未遵重告訴
人之性隱私,擅自重製其性影像再作為恐嚇之手段,使告訴
人受有相當驚嚇及創傷,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坦認犯行
之態度,審判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給付賠償完畢
,此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陳報之手機轉帳
成功截圖存卷為憑,確有悔意,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犯
罪時所受刺激、告訴人受害程度,與被告為專科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飯店櫃臺人員,因本案而申請退役,未婚,無子
女,獨自居住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再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 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 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所量處之宣告刑,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復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 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見有悔意,已 如前述,告訴人亦表願予自新機會,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㈥另按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固有明文。惟查,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持以拍攝告訴人性影像之手機就是我還 在使用之手機,但影片已刪除,影片也沒有傳到電腦,存在 色情網站帳號內之影片也已刪除(見偵卷第143、10、11頁 )等語,且經員警確認無訛,卷內客觀上並無證據證明該性 影像現仍存在,已難認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為何,佐以被 告之手機未據扣案,為免執行程序之複雜,爰就此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19條之3第1項、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96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街00號2樓204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原係軍人(業於民國113年9月1日退伍),與代號A1成 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 )前為男女朋友關係(, 乙○○於112年2月間與甲 分手前之某不詳時間,在新北市淡 水區水源街租屋處(詳細地址詳卷),曾持手機拍攝與甲 性行為過程之性影像(下稱本案性影像),嗣因不滿甲 與 之分手,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乙○○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於112年2月18日,使用 臉書帳號暱稱「徐雅涵」名義,在上址租屋處,傳送:「跳 舞的影片(指本案性影像)合計8部我已經全部上傳到社群 軟體囉,很多網友很欣賞妳跳舞的影片,喔對上面我有附上
妳的聯絡方式,恭喜○○(訊息內容詳卷)妳要紅囉」等訊息 傳送予甲 ,致甲 因此心生畏懼。
(二)乙○○基於無故重製他人性影像及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 於112年2月19日,在上址租屋處,將本案性影像予以重製後 ,填寫「○○補習班xxxx(訊息內容詳卷)」文字,而合成為 「XVIDEOS」成人網站內容之照片,另以:「之後還想要更 多她的精彩影片可以跟我說喔,如果你要跟她再一起請三思 ,她超會約的」等文字,使用社群軟體IG帳號暱稱「大大」 傳送上開訊息予甲 友人「張○文」(姓名詳卷),經「張○ 文」將上開訊息轉傳予甲 ,致甲 因此心生畏懼。(三)乙○○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於與甲 分手後某不詳 時間,使用同事柯麒仁之臉書帳號暱稱「柯麒仁」名義,傳 送:「影片很好看」、「給幹嘛」等訊息傳送予甲 ,致甲 因此心生畏懼。
二、案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一)、(二)、(三)時、地,重製本案性影像及分別傳送訊息予告訴人友人及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三)時、地重製性影條及恐嚇等犯行之事實。 3 證人柯麒仁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使用證人柯麒仁手機及臉書帳號傳送犯罪事實(三)訊息予告訴人之事實。 4 被告使用臉書帳號暱稱「徐雅涵」名義傳送之訊息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時、地恐嚇甲 之事實。 5 被告使用IG帳號暱稱「大大」名義傳送之訊息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時、地重製性影像及恐嚇甲 之事實。 6 被告使用臉書帳號暱稱「柯麒仁」名義傳送之訊息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三)時、地恐嚇甲 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二)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無故重 製他人性影像及同法第305條恐嚇等罪嫌。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四)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係未經告訴人同意,無故攝錄及散 布本案性影像,另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性 影像及同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無故散布性影像等罪嫌。惟 此業據被告堅詞否認,另觀之本案性影像內容,告訴人係坐 於被告身體上方,被告則係持手機由下往上向拍攝,告訴人 可自上方輕易查覺被告持手機拍攝之情事,是被告辯稱:本 案性影像係在告訴人知情下所拍攝等語,自堪採信。另被告 僅有將本案性影像私下傳送予告訴人友人「張○文」,並未 見有何將本案性影像散布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 或觀賞之行為,故自難逕認被告有何無故攝錄及散布本案性 影像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之重製性 影像犯行,係屬同一社會事實,應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 319 條之 1 第 1 項至第 3 項攝錄之內容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 1 項至第 3 項攝錄之內容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