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銘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2031、2032號、112年度偵字第27217號),被告於訊
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875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銘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證據部分併補充:㈠被告徐銘達於本院訊問時之自
白。㈡第一商業銀行總行民國112年5月5日一總營集字第0777
1號函及所附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見偵6920卷第4
6、4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徐銘達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就第16條第2項關於減刑之規定,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後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由行政院另
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
之變動,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
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
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
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舊法
,只要「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應減刑,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舊法,則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
能減刑;依新法規定,被告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外,且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
件,固較舊法均為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
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
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
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
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⒋本件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之洗錢罪,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
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中雖未自白其所為洗錢犯行(見偵緝
2032卷第23頁),然於審判中本院訊問時則已自白(見本院
114年2月16日訊問筆錄第2頁),依112年6月14日修正生效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因其為幫助犯
,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故其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
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
宣告刑受有期徒刑5年限制,因自白減刑部分為必減,而幫
助犯減刑為得減而非必減,故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如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不符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但得依幫
助犯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
以下。據此,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
正前之規定,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低於依修正後規定之有
期徒刑5年,顯然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㈡又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
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
幫助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金融帳戶資料,先後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
用,而取得該等電話門號或金融帳戶資料之人或其轉受者利
用被告之幫助,除取得電話門號者得以之及申請遊戲公司帳
戶及申請綁定金融帳戶之電支帳號,而使告訴人張啟郁、陳
諺霆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電支帳號綁定之金融帳
戶或購買遊戲點數交付存入該遊戲公司帳戶,復遭提領或轉
出一空外,取得被告交付之金融帳戶者並使告訴人曾翠芬因
受詐而陷於錯誤,匯款存入該人頭帳戶復遭提領或轉出一空
,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先後所為均僅為他人之
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均係
以自己實施詐欺或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或洗錢
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或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分擔,且依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認知或
預見本件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應認被告係普通詐欺
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
㈢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交付行動電話門號
之幫助行為,使告訴人張啟郁、陳諺霆受詐匯款或交付遊戲
點數,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
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應論以一罪。而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同
一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前後所為既均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
欺、洗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再按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審
判中已就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幫助洗錢犯行自白
不諱(見本院114年2月16日訊問筆錄第2頁),即應依上規
定,就其該部分所犯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先後輕率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或金融帳戶
資料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權,增
加被害人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
犯罪之氣焰,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所為均
無足取,兼衡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
等和解賠償損失,併考量告訴人等遭詐之金額、被告參與犯
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獲利情形,與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無業,未婚,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其所犯幫助詐欺部
分,及所犯幫助洗錢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部分,係法定最重 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 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本院就此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 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 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 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 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徐銘達否認其有因先後分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 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獲有任何利 得(見本院114年2月16日訊問筆錄),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有何曾因前後2次犯行自本案施詐犯罪之人獲取任 何犯罪所得,應認被告並未因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或金融 帳戶資料而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 告沒收之問題。至本案前後施詐犯罪之人雖分別向告訴人張 啟郁、陳諺霆共詐得6萬元、向告訴人曾翠芬詐得390萬元, 惟被告本案所為僅係幫助詐欺取財,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 被告有參與提領告訴人等匯入帳戶內之款項或遊戲點數,即 難認被告有自上開款項或遊戲點數獲有所得,自亦無從宣告 沒收,併予敘明。
㈡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亦經修正 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取款之人,無掩飾隱匿 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 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03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032號
112年度偵字第27217號
被 告 徐銘達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8樓 之28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徐銘達明知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困難,而無故取 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並得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門號提供予不相識之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犯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 月18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下稱本案門號)交付某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以之向遊戲 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申請會員 帳號「mZ000000000」(下稱本案遊戲橘子帳號)、愛金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愛金卡公司)申請「0000000000000000」( 下稱本案電支帳號),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先於:⒈111年9月18日13時40分許,分別假冒博 客來、彰化銀行人員,向張啟郁佯稱:須依指示操作銀行帳 戶,以取消重複訂單云云,致張啟郁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5 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虛擬帳 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對應之本案電支帳號,嗣因張 啟郁匯款後,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⒉另於112年1月 30日15時4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筱雅 」向陳諺霆佯稱:透過LINE視訊,約定網路援交云云,致陳 諺霆不疑有他,而於祼體視訊聊天後遭側錄影像,其後再向 陳諺霆恫稱:若不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卡,則將所側錄之影 像傳送給家人、朋友等語,致陳諺霆心生畏怖,遂於同日17 時18分許,購買價值1萬元之GASH點數卡,並將點數卡序號0 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點數卡序號)傳送予該詐欺集團所屬
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旋即將點數序號存入本案遊戲橘子帳 號,嗣因陳諺霆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㈡徐銘達明知依一般 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 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 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2月6日前某時, 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某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 中信帳戶後,於111年12月6日8時許,佯裝檢察官之身分, 向曾翠芬佯稱:因涉嫌販毒及洗錢案件,須先調查帳戶內金 流是否有問題,需要匯款390萬元至中信帳戶,以供法院公 證云云,致曾翠芬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6日10時36分許 ,匯款390萬元至中信帳戶內,嗣因曾翠芬發覺遭騙,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啟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陳諺霆訴由苗 栗縣政府警察局通霄分局、曾翠芬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銘達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徐銘達矢口否認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從未申辦過本案門號,伊證件遺失遭人盜辦,伊係遊民,所以每月都會遺失證件,常常補辦證件云云。 2 ①告訴人張啟郁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張啟郁提供之匯款明細擷圖、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4日愛金卡字第1120104400號函暨本案電支帳號使用者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年5月26日愛金卡字第1120510800號函暨本案電支帳號使用者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告訴人張啟郁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①告訴人陳諺霆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陳諺霆提供與暱稱「筱雅」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點數卡序號資料明細 告訴人陳諺霆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購買GASH點數卡,並將點數卡序號傳送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4 ①告訴人曾翠芬於警詢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制通報單、告訴人曾翠芬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曾翠芬提供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該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被告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曾翠芬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6日遠傳(發)字第11210608518號函暨本案門號申請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6日遠傳(發)字第11310900378號函 遠傳電信公司申辦本案手機門號之流程,及未有他人持被告證件及委任書申辦本案門號之事實。 5 新北○○○○○○○○113年7月11日新北汐戶字第1135925643號函暨被告身分證掛失紀錄 被告於110至113年間,多次補辦身分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就犯罪事實一 之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被告以一 提供本案手機門號之行為予前述詐欺集團之行為,致數被害人 受騙匯款,請從一重論處;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亦請依從一重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之㈠、㈡部分,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犯 罪事實一之㈠、㈡部分,被告均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 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被告另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46條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惟 被告雖有提供本案手機門號予前述詐欺集團之事實,然尚難 謂其得預見該詐欺集團係用於取得告訴人陳諺霆之裸體影像 ,恫嚇告訴人陳諺霆購買並交付遊戲點數卡之方式實施犯罪 ,自難遽認其確有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然此部分如成立犯 罪,因與前揭犯罪事實一之㈠之幫助詐欺行為,係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仙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彥廷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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