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以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141、11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
度審訴字第1244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以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四年審附民移調
字第一三七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被害人游生茂支付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及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證據部分併補充:被告劉以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以詮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
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
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
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
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
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
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
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⒋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中
並未自白其所為洗錢犯行(見偵緝1141卷第7頁),不符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然其為幫助犯
,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其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
有期徒刑5年限制,因幫助犯減刑為得減而非必減,故上限
為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偵查中
並未自白,固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
刑要件,然得依幫助犯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其處斷刑
範圍則為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均為
有期徒刑5年,固屬相同,然其最重主刑之最低度,依修正
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低於依修正後
規定之有期徒刑3月,顯然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及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㈡又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
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
幫助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將自己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存摺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而取得
該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告訴人游生茂、
吳珊華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匯款存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復遭提領一空,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僅為他人
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
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
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分擔,且依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認知或
預見本件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應認被告係普通詐欺
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㈢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之幫助行為,使
告訴人游生茂、吳珊華受詐匯款並遮斷金流效果,侵害數個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均應論以一罪。而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同一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㈣又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
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另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惟查被告於審判中雖就其本
案洗錢犯行部分自白犯罪,然其於偵查中則否認有何洗錢犯
行,並未自白(見偵緝1141卷第7頁),故不符合上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無從依該規定
減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尚無犯罪紀錄,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不惡,惟其輕率提供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非但
增加告訴人等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
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仍
應非難,兼衡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審判中與告訴人
游生茂成立調解,願分期給付賠償告訴人游生茂之損失,而
告訴人吳珊華因未到庭而未能和解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
(114年審附民移調字第137號)、刑事報到明細存卷為憑,
及考量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暨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資訊業,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
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另本案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4月,然被告本件所
犯,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院自無須為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㈥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
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游生茂成立調解,而告訴人吳珊
華則因未到庭而未能和解,如前所述,非無悔意,本院認為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為確
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顧告訴人游生茂之權益,
並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提出對於告訴人游生茂之支付,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案調解筆錄所
載內容,向被害人即告訴人游生茂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另為使被告牢記教訓,並習得正確之法治觀念,斟酌其前揭
量刑資料與本案情節後,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乃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觀後效。再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
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
,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被告如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
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
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
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
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劉以詮否認有自本案施詐犯罪之人實際取得任何
犯罪所得(見本院114年1月24日訊問筆錄),卷內亦查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實際取得任何
犯罪所得,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至本案施詐
犯罪之人雖向告訴人游生茂、吳珊華詐得合計14萬9,981元
,惟被告本案所為僅係幫助詐欺取財,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認
定被告有參與提領告訴人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即難認被告有
自上開款項獲有所得,自亦無從就此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亦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並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非
實際上取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之
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3款、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41號 第1142號 被 告 劉以詮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以詮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 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9日前 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等 資料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某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以掩飾隱匿 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游生茂等人施用 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因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 轉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 游生茂等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游生茂、吳珊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以詮於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交付本案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要辦貸款,需要做資料,但沒辦法證明所說為真等語。 2 告訴人游生茂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游生茂提供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顯示擷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影本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游生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吳珊華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吳珊華提供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顯示擷圖、112年8月29日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珊華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彰化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該帳戶自112年8月20日至112年9月10日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游生茂等人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轉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本署案號 1 游生茂(是) 112年8月29日 下午6時許 某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臉書公司客服人員,佯稱:在臉書上販售物品違規未經註冊登記,需要依指示操作網銀方得以認證等語,致游生茂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29日 晚間10時8分許 5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1141號 112年8月29日 晚間10時9分許 5萬元 2 吳珊華(是) 112年8月29日 晚間9時34分許 某詐欺集團成員假冒7-11賣貨便業者、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佯稱:為確認7-11賣貨便係本人使用,需要辦理驗證等語,致吳珊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29日 晚間10時13分許 4萬9,981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114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