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樺陽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毒偵字第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
第242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闕樺陽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⒈被告闕樺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⒉應採驗
尿液人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見毒偵卷第17頁)。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3月25日釋放出所,又因多
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存卷為憑,詎仍不知悛悔,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
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具成癮性,且係戕害自
己身心健康,尚未直接危及他人,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已婚,有3名
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 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67號 被 告 闕樺陽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臺北○○○○○○○○○) 現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闕樺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5日 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940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 月27日至7月28日間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 00號住處附近之停車場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於 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闕樺陽因為尿液採驗列管人口而經員警通知於113年7 月30日14時30分許到場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闕樺陽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6日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519)、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519)、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宜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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