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389號
SLDM,114,審簡,389,202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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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霈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39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29號),本
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霈喬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2「竊取物品」欄
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王霈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尚無任何犯罪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非惡,惟其於為告訴人詹
李菊枝擔任家宅清潔員之際,竟心生貪念,擅取他人財物,
漠視法紀,除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外,對於社會生活秩序並有
相當之危害,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
訴人和解賠償損失,其徒手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併考量告
訴人所受損害之情形,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撿回收,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與兒子同住之家庭經濟
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㈢至被告所竊得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2「竊取物品」欄 所示之物品,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無已實際 合法返還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96號  被   告 王霈喬 女 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杰廷律師(已解除委任)
        王可文律師
        吳健瑋律師
        陳曾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霈喬受雇於詹李菊枝,負責於詹李菊枝位於新北市○○區○○ 路00號之住宅內擔任清潔員。王霈喬於擔任清潔員期間,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旋 即離去,並將竊得物品以黃金重量1錢計新臺幣(下同)4,0 00元之價格轉賣給臺北市東湖國小旁之銀樓。二、案經詹李菊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霈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黃金之事實。 2 告訴人詹李菊枝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黃金之事實。 3 告訴代理人黃麒翰詹惠晴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黃金之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即黃麒翰詹惠晴對話錄音檔之隨身碟1個、對話譯文1份 證明被告坦承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黃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霈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為之各別竊盜犯行,係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 論以接續犯。至被告所竊得之附表所示物品,為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詹李菊枝指稱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間至113年6月19 日,分別陸續竊取6至7次,竊得黃金項鍊A(重量2兩多)、 黃金項鍊B(重量2兩)、黃金戒指(重量1兩)、黃金手鍊1 對(重量2兩多)、3萬元現金、黃金項鍊C(重量2兩多)、 黃金項鍊D(重量2兩多)乙節,惟此情為被告所否認,且告 訴人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供本署調查其所訴之真實性,現場亦 無監視器影像可資佐證,可否僅因告訴人之單一指訴,率認 被告有竊盜之犯行,已非全然無疑。準此,本於罪疑惟輕, 疑義利益歸於被告之無罪推定原則,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 訴,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因與前揭 起訴之部分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自應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取時間 竊取地點 竊取物品 竊取物品黃金重量 1 110年6月間某時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告訴人臥房五斗櫃內 黃金項鍊含彌勒佛墜子1條 約1兩1錢 小印章戒指1個 約4~5錢 2 110年6、7月間某時許 四方形大印章戒指1個 約1兩 黃金手環1條 約4~6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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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