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388號
SLDM,114,審簡,388,202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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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泰承



輔 佐 人
即被告配偶 許金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77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06號),本
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泰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DRIP TOO
HARD手鍊壹條、NAYAH灰霧綠墨鏡壹支及S號黃金貓眼能量水晶
手鍊貳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郭泰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告係於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80歲之
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無法自律約束行為,而先後2次
擅取被害商家陳列在貨架上之商品,漠視他人財產權利,且
對於社會秩序有相當之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然未與被害商家和解賠償損失,併參諸被告徒手
竊取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告自陳
為國民學校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已婚,有4名成年子
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 儆。又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 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量處之宣告刑,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本案前後2次竊盜所得之DRIP TOO HARD手鍊1條、NAYA H灰霧綠墨鏡1支及S號黃金貓眼能量水晶手鍊2條,均屬其犯 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既無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之情 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予 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 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770號  被   告 郭泰承 男 8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為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泰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9月11日16時05分許,在臺北市○○區○○○ ○0段00 0號2樓CITY LINK A棟蔦屋書局內,徒手竊取該書局店長 許方怡所管領陳列在架上之DRIP TOO HARD手鍊1條(價值新 臺幣【下同】500元),未結帳即行離去。復於同日16時35 分許,再次進入該書局內,徒手竊取店長許方怡所管領陳 列在架上之NAYAH灰霧綠墨鏡1支(價值1,890元),未結 帳即行離去。嗣該書局店長許方怡盤點商品時發現商品短 缺,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二)於113年9月16日16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0 段000號 2樓CITY LINK A棟蔦屋書局內,徒手竊取該書局店長許方 怡所管領陳列在架上之S號黃金貓眼能量水晶手鍊1條(價值 580元)未結帳即行離去。復於同月日16時30分許,再次進 入該書局內,徒手竊取店長許方怡所管領陳列在架上之S 號黃金貓眼能量水晶手鍊1條(價值580元)未結帳即行離去 。嗣該書局店長許方怡盤點商品時發現商品短缺,經調閱 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方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亟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泰承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上揭犯罪事實㈠、㈡時、地,徒手竊取上開墨鏡1支、手鍊3條之事實。 2 告訴人許方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翻拍截圖5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報告1份、本案商品遭竊翻拍照片1張及詳細資料價目2紙 證明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㈠、㈡時、地,竊取墨鏡1支、手鍊3條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泰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各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犯犯罪事實 ㈠、㈡2次之竊盜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於行為時係年滿80歲以上之人,請依刑法第18條 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所竊得之本案商品即墨鏡1支、 手鍊3條,均為犯罪所得之物,請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沒收被告之犯罪不法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歐順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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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