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亭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度偵字第26385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9號),本院
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亭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何亭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有多起竊盜犯罪紀錄
之素行,可徵諸卷存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其一再為竊盜犯行
,漠視他人財產權利,且對於社會秩序有相當之危害,殊值
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張清
水和解賠償損失,併參酌遭竊物品之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
失、被告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法尚屬平和,及其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前從事粗工,未婚,無子女,前與父親同住之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㈢本案被告竊盜所得之現金新臺幣2,000元,屬其本案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既無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即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功德箱1個,遭被告取走其內現金後 ,將之棄置本案福德廟旁,業經路人發現而取回,此據告訴 人於警詢陳明在卷(見偵卷第8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85號 被 告 何亭緯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亭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18日12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福德廟 ,徒手竊取張清水所管領之功德箱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 】3,000元)及其內現金約2,000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 張清水發現財物遭竊,經報警處理,並經調閱監視器畫面, 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清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亭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清水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監視器畫面截圖1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揭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 條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