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ERDENETOGTOKH BATBAYAR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242
號),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緝字第3號),本院
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 ○○○○ 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甲○○○○○ ○○○○ 於本院訊問時之自
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可徵諸卷存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其擅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利,
且對於社會秩序有相當之危害,自應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參酌遭竊物品之價值、被告徒手竊取
之犯罪手法尚屬平和,所竊取之如起訴書記載之物品,業經
警依法發還告訴人乙○○,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41
頁)在卷可稽,及被告自陳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商業
交易,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㈢本件被告竊盜所得如起訴書記載之物品,固屬其本案之犯罪 所得,然該等物品既經警實際依法發還被害人,如前所述,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242號 被 告 甲○○○○○ ○○○○ (蒙古國籍) 男 39歲(民國73【西元1984】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街000號6樓611房(獅城商 旅)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 (蒙古國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5日15時58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一樓札幌藥妝中山店內,徒手 竊取該店店長乙○○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思波綺瞬亮潤澤 潤髮乳1瓶、思波綺瞬亮潤澤洗髮乳1瓶、思波綺新金耀瞬護 髮膜粉嫩2入回饋組1組(價值共計新臺幣1129元)。得手後 隨即離去。嗣乙○○發覺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視 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 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甲○○○○○○○○○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共13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 ○○○○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前揭物品,雖為犯罪所得之物 ,然業經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乙○○,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
卷足憑,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