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佳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34
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347號),
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佳龍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詹佳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按,其因與告訴人詹立宸就車禍和解事宜有所爭執
,不思理性溝通或循正當管道解決,即暴力相向而持械毆打
告訴人成傷,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併
考量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因車禍緣故無法工作,
已婚,有1名成年子女,前獨自居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傷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 為懲儆。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固有明文。惟被告持 以為本案傷害犯罪所用之木製球棒1支,並未扣案,且卷內 亦無證據證明該物品係屬被告所有,或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提 供或取得,尚無從依上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44號 被 告 詹佳龍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佳龍於民國112年9月26日晚上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前,因車禍和解事宜與詹立宸發生爭執,詹佳龍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製球棒接續毆打詹立宸,致詹立宸受 有右後背、左肩等多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詹立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佳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2年9月26日晚上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詹立宸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持木製球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後背、左肩等多處挫傷之事實。 3 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指認係遭被告持木製球棒毆打之事實。 4 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2年12月14日(112)汐管歷字第0000004637號函暨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傷勢照片 (1)證明告訴人於113年9月27日凌晨2時25分許,至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急診就醫,主訴遭人持棒球棍攻擊,並經診斷受有右後背、左肩等多處挫傷之事實。 (2)證明從告訴人所受傷勢外觀型態以觀,應係遭棍棒狀鈍器毆擊所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先後 持木製球棒毆打告訴人右後背、左肩等處之行為,係基於單 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 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