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356號
SLDM,114,審簡,356,2025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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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勇廷



李東林



周啓揚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645號),被告等均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142號),
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智慧型手機(IMEI:○○○○○○○○○○○○
○○、○○○○○○○○○○○○○○○)壹支沒收;未扣案之鐵鎚壹支及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指使甲○○
…」之記載,應補充為「指使有犯意聯絡之甲○○」。
 ㈡證據部分:⒈被告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⒉被
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⒊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44號搜
索票(見偵卷第11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欲案第103至106、107頁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3人之素行,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丙○○因對告訴人戊○○之子有所不滿
,竟即指使被告甲○○夥同被告乙○○毀壞告訴人所使用車輛之
前擋風玻璃與駕駛座車窗,致破損不堪使用,顯未能尊重他
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薄弱,應予責難,兼衡其等3人均
坦承犯罪,其中被告丙○○、甲○○均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被告
丙○○並已履行給付完畢,被告甲○○則迄未依約定為給付之履
行,而被告乙○○傳拘無著經通緝後始到案,亦未與告訴人和
解等犯後態度,及考量被告丙○○雖履行賠償完畢,然因本件
有告訴不可分之情形,告訴人未能對之撤回告訴,與被告丙
○○預期存有落差、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被告3人參與犯罪
分工之情節,併斟酌被告丙○○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前從事通訊業,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獨自居住
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被告甲○○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冷氣維修,未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女友及子
女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被告乙○○自陳為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工人,未婚,無子女,獨自居住之家庭經濟
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㈣關於沒收部分:
 ⒈本件未扣案之鐵鎚1支及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1支,均屬被告甲○○所有,其中鐵鎚1 支係交由被告乙○○持以毀損本案車輛,而智慧型手機1支則 用以與被告丙○○、乙○○聯繫本案毀損犯行之實行,即均屬供 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均於被告甲○○所犯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既未扣 案,併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被告甲○○、乙○○因受指使前往毀損本案車輛而分別獲有報 酬新臺幣1萬1,000元、9,000元乙節,業據被告甲○○、乙○○ 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9、205頁),該等報酬即屬其二人分 別所獲之犯罪所得,被告甲○○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未依 約履行,既俱無已實際賠償被害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且因未扣案,併依 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45號  被   告 丙○○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之2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段548巷8弄1            5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9樓之1
            居新北市○○區○○街0巷0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遭警方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懷疑係戊○○之子 即蔡秉達所導致,進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指使 甲○○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戊○○所經營氣功調理



店滋事破壞,甲○○遂先購買鐵鎚交予有犯意聯絡之乙○○,甲 ○○、乙○○遂於民國113年2月28日20時5分許,至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前,由乙○○持鐵鎚砸毀停放在該處戊○○所使 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致 本案車輛前擋風玻璃與駕駛座車窗破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 害於戊○○,甲○○則在一旁錄影並將檔案傳送給丙○○,以向丙 ○○領取新臺幣2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丙○○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甲○○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乙○○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戊○○指訴及證述。 證明告訴人本案車輛毀損之事實。 5 錄影光碟與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甲○○、乙○○毀損之事實。 6 被告甲○○、乙○○間行動話通話內容。 佐證被告甲○○、乙○○毀損之事實。 7 本案車輛車損照片。 本案車輛前擋風玻璃與駕駛座車窗破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又被告3人就 前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應 就各共犯之所為負全部責任。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丁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謝 雨 仙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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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