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355號
SLDM,114,審簡,355,2025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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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1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陳佳沄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佳沄所出具
刑事陳報狀內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史澤蘭達成和解且已支付
全額和解金,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1頁),兼衡被
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衡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已 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訴訟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本案所竊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健達樂脆棒2條、健 達倍多3條、能多益餅乾1條,價值共新臺幣111元,被告所 賠償告訴人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已超過上開物 品之價格,可認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執行沒收或追徵。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911號  被   告 陳佳沄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0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19日19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統一 便利商店康寧門市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 長史澤蘭所管領並陳列販售之健達樂脆棒2條、健達倍多3條 、能多益餅乾1條(價值共新臺幣111元)置於手提紙袋內, 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逕自離去。嗣史澤蘭發現遭竊即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史澤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佳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本案所竊物品,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印象中有付帳,伊沒從袋內拿出之前放入袋內的物品去結帳,可能是伊忘記了,不是故意要不結帳等語,然現場監視器攝得被告當時先拿取部分商品在手上,又拿取部分商品放入提袋內,旋即前往櫃台結帳,時間僅花費1分30秒左右,卻僅拿出手上之商品結帳,而忘記將袋內物品結帳,實有違常理,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告訴人史澤蘭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及周遭路段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9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佳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本件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史澤蘭損失並與之達成和解,此有



和解書、113年5月15日詢問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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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