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于珊
選任辯護人 童行律師
林士為律師
李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
偵字第26496 號、第2658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于珊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于珊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彭于珊將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供該人詐欺如起訴
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以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
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
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
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
意,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
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再被告將上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後,供該人以本案
帳戶收受、提領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因被告係以一幫助行
為,幫助他人對數名告訴人等實行數個詐欺及洗錢犯行,並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再按民國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 (現變更條號為第22條)規定關於
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行
政處罰,並於該條第3 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
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 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 年以內
再犯等情形,即逕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二載敘:
「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
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
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
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
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
要」之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
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有無
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乃以立法方式管制
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增
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
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
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
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
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
使用,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洗錢罪,揆諸上開說明,即無
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
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
行,且與告訴人王振銘達成調解允諾賠償,及全數告訴人等
所受損失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96號 113年度偵字第26589號 被 告 彭于珊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于珊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掩飾 犯行及使贓款不易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9日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將其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其母
闕美琴(涉犯詐欺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5 89號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 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5個 帳戶資訊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 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 在。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江佩珊、王振銘、黃千一、張台諭、李駿岳、羅湘琪分 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于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中小企銀帳戶、彰銀帳戶、國泰帳戶、中信帳戶為其申辦及使用之事實。 2.坦承持有其母郵局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3.惟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提供給他人提款卡,伊在8月9日時要幫其母提款時發現伊的皮夾遺失,上開5個帳戶提款卡都在皮夾內云云。經查:被告稱欲幫其母提款時才發現皮夾遺失,後又改稱幫其母提款完後卡片便放家裡櫃子裡,顯見被告說詞前後不一,其抗辯不可採信。 2 告訴人江佩珊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江佩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江佩珊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王振銘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王振銘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振銘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黃千一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黃千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千一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張台諭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張台諭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台諭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李駿岳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李駿岳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駿岳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羅湘琪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羅湘琪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羅湘琪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8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彰銀帳戶、國泰帳戶、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帳戶為被告所申辦 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等因受騙而各自匯款之事實。 9 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因受騙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彭于珊所為,係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 號合計三個以上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為一行為所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察官 蔡東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孫美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案號 1 江佩珊 在臉書社團以暱稱「蔣艷玲」、LINE暱稱「黃雯娜」之人佯稱無法下單購買商品,後又以LINE暱稱「線上客服」向告訴人江佩珊佯稱:賣貨便帳號有誤,需進行金流驗證程序云云,致告訴人江佩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9日 11時53分 14萬9,123元 彰銀帳戶 113偵26496 2 王振銘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暱稱「何雅雪」、LINE暱稱「劉藝涵」之人佯稱無法下單購買商品,後又以LINE暱稱「線上客服」向告訴人王振銘佯稱:賣貨便帳號有誤,需進行金流驗證程序云云,致告訴人王振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9日 12時8分 4萬9,985元 國泰帳戶 113偵26496 113年8月9日 12時12分 4萬9,985元 3 黃千一 以Messenger暱稱「Tankuang Zhelan」、LINE暱稱「林靜妍」之人佯稱無法下單購買商品,後又傳送7-11賣貨便客服連結向告訴人黃千一佯稱:賣貨便帳號有誤,需進行金流驗證程序云云,致告訴人黃千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9日 14時45分 4萬3,123元 中小企銀帳戶 113偵26496 4 張台諭 以Messenger暱稱「Nelima Khatun」、LINE暱稱「林靜妍」之人佯稱無法下單購買商品,後又以LINE暱稱「在線客服」向告訴人張台諭佯稱:賣貨便帳號有誤,需進行金流驗證程序云云,致告訴人張台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9日 14時32分 5萬元 中小企銀帳戶 113偵26496 5 李駿岳 在臉書社團「興大租屋」刊登假租屋廣告、再以LINE暱稱「Wendy Lai」之人向告訴人李駿岳佯稱要先繳交押金,致告訴人李駿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9日 11時21分 1萬8,000元 中信帳戶 113偵26496 6 羅湘琪 以Messenger暱稱「劉琳琳」之人佯稱無法下單購買商品,後又以LINE暱稱「李家樂」向告訴人羅湘琪佯稱:中國信託帳戶有誤,需進行金流驗證程序云云,致告訴人羅湘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7日 20時2分 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113偵26589 113年8月17日 20時17分 4萬9,985元 113年8月17日 20時19分 4萬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