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思霖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朱昌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219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6707號),而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思霖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判決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
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
⑴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
」刪除。
⑵附表編號4刪除。
⑶附表編號6詐騙方法欄「蔡瀠萱」,更正為「盧玥綝」。
⑷附表編號7、10詐騙方法欄「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均更正
為「可投資虛擬通貨云云」。
⑸附表編號18詐騙方法欄「黃立旻」,更正為「饒鄧晴」。
⑹附表編號23詐騙方法欄「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
,更正為「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Facebook投放不實投資
廣告,」。
2.併辦意旨書:
併辦之犯罪事實欄第7行「其中於113年5月21日」,補充為
「其中於113年5月21日16時10分許」。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朱思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另將原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
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要件限制。
⑵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
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
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
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而本案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
被告以一次提供王道帳戶、郵局帳戶及玉山帳戶資料之行為
,幫助他人詐騙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5至23所示之人及併
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彭千芮之財物,並幫助掩飾或隱匿本
案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論處。
4.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707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5.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使自身所申設
之金融帳戶成為他人犯罪工具,助長詐騙犯罪,造成起訴書
附表編號1至3、5至23所示之人及告訴人彭千芮受有財產損
害,並導致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以妨害犯
罪訴追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吳梅貞、張尹睿調解成立,
且已賠償告訴人吳梅貞4,000元,告訴人張尹睿部分則先給
付3,000元,餘款2,000元以分期給付方式履行,有本院調解
筆錄在卷可查,起訴書附表編號2、3、5至9、11至23所示之
人及告訴人彭千芮因於本院移付調解時未到場而尚未與被告
達成調解,被告犯罪後態度尚佳,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起訴書編號1至3、5至23所示之人及告訴人彭千芮所受
損害之輕重,另衡酌被告年紀尚輕、現為大學在學中、素行
良好、輔佐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具狀所陳被告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 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查;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且犯罪 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吳梅貞、張尹睿達成調解,已 如前述,應有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非無再觀後效 之餘地,是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審酌被告犯罪 之態樣、情節及所生危害,認有課以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 令被告從中記取教訓,隨時警惕,建立正確法律觀念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向如本判決附表 所示之人支付損害賠償(詳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以維被害 人權益及法秩序之平衡,督促被告確實改過遷善,以觀後效 。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說 明。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 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王道銀行、 玉山銀行及郵局帳戶之支配權交予為本案詐欺犯行之正犯, 被告自無從經手支配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㈡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 獲有報酬,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亦不予 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等語。
㈡惟依證人吳○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於警 詢證述:我在臉書社團尋找線上遊戲Freefire遊戲金幣之代 儲值員,我跟哥哥商借他的郵局帳戶,前往統一超商彌盛門 市用自動櫃員機轉帳1萬元到對方指定的帳戶後,當下確認 收到等值之遊戲金幣,事後經警方通知說這個帳戶有問題, 請我來報案,但我並不覺得我有實質的損失等語可知,證人 吳○燐於匯款至王道帳戶後,旋即獲取相同價值之遊戲金幣 。是依證人吳○燐所述內容及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證人吳○燐 因此受有損害,就此部分自難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給付對象 給付內容及方式 1 蔣佳恩 朱思霖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個月內,給付蔣佳恩新臺幣(下同)4,000元。 2 曾立姈 朱思霖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個月內,給付曾立姈2萬2,000元。 3 蔡瀠萱 朱思霖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個月內,給付蔡瀠萱4,000元。 4 盧玥綝 朱思霖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個月內,給付盧玥綝4,000元。 5 陳妍萱 朱思霖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個月內,給付陳妍萱4,000元。 6 陳巧欣 朱思霖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個月內,給付陳巧欣4,000元。 7 黃日煒 朱思霖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個月內,給付黃日煒4,000元。 8 張尹睿 ⑴朱思霖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給付張尹睿2,000元。 ⑵自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以前給付500元,至全額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9 梁雅雯 朱思霖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個月內,給付梁雅雯4,000元。 10 簡嘉惠 朱思霖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個月內,給付簡嘉惠4,000元。 11 謝嘉慧 朱思霖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個月內,給付謝嘉慧4,000元。 12 邱芷妍 朱思霖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個月內,給付邱芷妍4,000元。 13 楊沛蓉 朱思霖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個月內,給付楊沛蓉4,000元。 14 張進河 朱思霖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個月內,給付張進河4,000元。 15 黃立旻 朱思霖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個月內,給付黃立旻4,000元。 16 饒鄧晴 朱思霖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個月內,給付饒鄧晴4,000元。 17 許展榮 朱思霖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個月內,給付許展榮1萬2,000元。 18 張偉軒 朱思霖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個月內,給付張偉軒4,000元。 19 吳宛玲 朱思霖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個月內,給付吳宛玲1萬2,000元。 20 許雅婷 朱思霖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個月內,給付許雅婷4,000元。 21 黃泊絃 朱思霖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個月內,給付黃泊絃4,000元。 22 彭千芮 朱思霖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個月內,給付彭千芮2萬3,000元。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91號 被 告 朱思霖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屏東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思霖知悉無正當理由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依一 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 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無正當理 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8日 某時許,約定以每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對
價,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將所申辦王道商業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王道帳戶)、中華郵政帳 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查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 之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查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 歲之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向如附表所示之吳梅貞等,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其等均因 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匯入朱思霖 所申辦如附表所示匯入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吳梅貞等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如附表所示吳梅貞等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思霖之供述。 坦承於上述時間、地點,約定以每日每個帳戶3,000元之對價,將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使用,惟辯稱:對方以節稅為理由,說是合法的云云。 2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吳梅貞等人警詢時之指述、對話內容與交易明細。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吳梅貞等人係遭詐騙集團詐騙,並匯款至被告王道帳戶、郵局帳戶、玉山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所有之王道帳戶、郵局帳戶、玉山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 王道帳戶、郵局帳戶、玉山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吳梅貞等人亦係匯款至該等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2款、第1項之收受對價、無正當理由 交付三個以上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鄭 暉 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 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告訴)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被害人匯款/轉帳/付款時間 匯款/轉帳/付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梅貞 (是) 113年3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tiktok投放不實投資廣告,向告訴人吳梅貞佯稱:可投資外匯賺取價差云云,要求告訴人匯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轉匯右列金額後,始知受騙。 113年5月21日16時18分許 1萬元 王道帳戶 2 蔣佳恩 (是) 113年5月13日11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臉書投放不實投資廣告,向告訴人蔣佳恩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要求告訴人匯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轉匯右列金額後,始知受騙。 113年5月21日16時20分許 1萬元 王道帳戶 3 曾立姈 (是) 113年4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臉書投放不實投資廣告,向告訴人曾立姈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要求告訴人匯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轉匯右列金額後,始知受騙。 113年5月21日18時41分許、113年5月22日13時25分許 5萬元、1萬5,000元 王道帳戶 4 吳○燐 (否) 113年5月22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臉書投放不實遊戲儲值廣告,向被害人吳○燐佯稱:可代為儲值遊戲幣云云,要求被害人匯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轉匯右列金額後,始知受騙。 113年5月22日12時17分許 1萬元 王道帳戶 5 蔡瀠萱 (是) 113年5月21日10時43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臉書投放不實投資廣告,向告訴人蔡瀠萱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云云,要求告訴人匯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轉匯右列金額後,始知受騙。 113年5月22日12時52分許 1萬元 王道帳戶 6 盧玥綝 (是) 113年5月22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臉書投放不實投資廣告,向告訴人蔡瀠萱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投資云云,要求告訴人匯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轉匯右列金額後,始知受騙。 113年5月22日12時55分許 1萬元 王道帳戶 7 陳妍萱 (是) 113年5月20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臉書投放不實投資廣告,向告訴人陳妍萱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要求告訴人匯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轉匯右列金額後,始知受騙。 113年5月22日13時47分許 1萬元 王道帳戶 8 陳巧欣 (是) 113年5月22日12時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巧欣佯稱:可儲值參與轉幣遊戲云云,要求告訴人匯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轉匯右列金額後,始知受騙。 113年5月22日13時49分許 1萬元 王道帳戶 9 黃日煒 (是) 113年5月22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Instagram投放不實投資廣告,向告訴人黃日煒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云云,要求告訴人匯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轉匯右列金額後,始知受騙。 113年5月22日14時52分許 1萬元 王道帳戶 10 張尹睿 (是) 113年5月17日11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臉書投放不實投資廣告,向告訴人張尹睿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要求告訴人匯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轉匯右列金額後,始知受騙。 113年5月22日15時12分許 1萬元 王道帳戶 11 梁雅雯 (是) 113年5月22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Instagram投放不實投資廣告,向告訴人梁雅雯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要求告訴人匯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轉匯右列金額後,始知受騙。 113年5月22日15時51分許 1萬元 王道帳戶 12 簡嘉惠 (是) 113年4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臉書投放不實投資廣告,向告訴人簡嘉惠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要求告訴人匯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轉匯右列金額後,始知受騙。 113年5月22日17時43分許 1萬元 王道帳戶 13 謝嘉慧 (是) 113年5月15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Instagram投放不實投資廣告,向告訴人謝嘉慧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要求告訴人匯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轉匯右列金額後,始知受騙。 113年5月23日11時29分許 1萬元 王道帳戶 14 邱芷妍 (是) 113年5月23日9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Instagram投放不實投資廣告,向告訴人邱芷妍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投資云云,要求告訴人匯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轉匯右列金額後,始知受騙。 113年5月23日11時50分許 1萬元 王道帳戶 15 楊沛蓉 (是) 113年5月21日11時20分前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臉書投放不實投資廣告,向告訴人楊沛蓉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投資云云,要求告訴人匯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轉匯右列金額後,始知受騙。 113年5月21日11時20分許 1萬元 郵局帳戶 16 張進河 (是) 113年5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張進河佯稱:可透過投資軟體投資云云,要求告訴人匯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轉匯右列金額後,始知受騙。 113年5月21日12時44分許 1萬元 郵局帳戶 17 黃立旻 (是) 113年5月20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臉書投放不實投資廣告,向告訴人黃立旻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要求告訴人匯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轉匯右列金額後,始知受騙。 113年5月21日13時36分許 1萬元 郵局帳戶 18 饒鄧晴 (是) 113年5月20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臉書投放不實投資廣告,向告訴人黃立旻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要求告訴人匯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轉匯右列金額後,始知受騙。 113年5月21日13時49分許 1萬元 郵局帳戶 19 許展榮 (否) 113年5月20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臉書投放不實投資廣告,向被害人許展榮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投資云云,要求被害人匯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轉匯右列金額後,始知受騙。 113年5月21日14時02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20 張偉軒 (否) 113年4月22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Instagram投放不實投資廣告,向被害人張偉軒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投資云云,要求被害人匯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轉匯右列金額後,始知受騙。 113年5月21日14時23分許 1萬元 玉山帳戶 21 吳宛玲 (是) 113年5月20日18時09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臉書投放不實投資廣告,向告訴人吳宛玲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要求告訴人匯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轉匯右列金額後,始知受騙。 113年5月21日15時09分許 3萬元 玉山帳戶 22 許雅婷 (是) 113年5月18日前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Instagram投放不實投資廣告,向告訴人許雅婷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要求告訴人匯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轉匯右列金額後,始知受騙。 113年5月21日17時36分許 1萬元 玉山帳戶 23 黃泊絃 (是) 113年5月21日9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黃泊絃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投資云云,要求告訴人匯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轉匯右列金額後,始知受騙。 113年5月21日18時22分許 1萬元 玉山帳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6707號 被 告 朱思霖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屏東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茲敘述併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併辦理由
如下:
一、併辦之犯罪事實
朱思霖明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設之王 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而取得該帳戶資料之某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民 國113年5月間,對彭千芮施以假投資詐術,致使彭千芮陷於 錯誤,依指示為多筆轉帳,其中於113年5月21日,轉帳新臺 幣5萬元至朱思霖前開王道銀行帳戶,旋遭姓名年籍不詳人 提領一空或轉帳,而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㈠證據:
⒈被告朱思霖於警詢之供述。
⒉告訴人彭千芮於警詢之證言。
⒊被告王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㈡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 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併辦案件: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191 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4號 (讓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件被告所涉罪嫌,與該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 案起訴效力所及,請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江耀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謝侑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