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振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17
83號、第1784號、第1785號、第178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何振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振峯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何振峯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四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 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四次犯 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 累犯要件,然本院衡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期距本案已有相 當時日,且所犯亦非相同罪質之罪,是如仍加重其法定最低 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均僅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
㈢被告就如附表編號四所示部分,著手於竊盜犯罪之實行而不 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 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 犯行,惟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為賠償,暨本案各次行為 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 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財物,均屬其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於 被告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物品 主 文 一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現金新臺幣(下 同)10,300元 何振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零錢包1 個、 皮夾1 個、 現金3,000 元 何振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皮夾壹個及零錢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零錢袋1 個、 現金15,000元 何振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零錢袋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無 何振峯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8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78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78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786號 被 告 何振峯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振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 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次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47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士林地院以109年 度聲字第3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16
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5月14日11時4分許,在方士隆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 ○○○○0段000號1樓之拿坡里北投店內,徒手竊取方士隆所管領而 置放在該店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300元,得 手後旋即離去。嗣方士隆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於113年5月21日1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00號 前,徒 手將林伯昌停放在該處之郵務車副駕駛座車門開啟後,竊取林 伯昌所有而置放在該處包包內之零錢包1個(價值100元) 及皮夾和零錢包內現金3,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林伯昌 發覺遭竊,經調閱上開郵務車之行車紀錄器並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三)於113年5月31日9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000巷 00號茶茶 小王子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陳怡璇所管領而 置放在收 銀臺上之包包內零錢袋(內含現金1萬5000元) ,得手後旋 即離去。嗣陳怡璇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四)於113年6月15日13時54分許,至臺北市○○區○○○00號 吳嘉財 所經營之超鴻汽車修理廠內,徒手開啟該修理廠之辦公室大 門後,翻找吳嘉財所有而置放在座椅上之綠色背包內財物 ,然未有所獲而未遂。嗣何振峯欲離去之際,為吳嘉財發 現並將其攔阻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方士隆、林伯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陳怡璇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振峯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自白 其坦承犯罪事實㈠至㈣之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方士隆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3 告訴人林伯昌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㈡之事實。 4 告訴人陳怡璇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㈢之事實。 5 被害人吳嘉財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㈣之事實。 6 拿坡里北投店及週邊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被告之悠遊卡登記資料、乘車刷卡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㈠所示時、地,竊取上開現金之事實。 7 北投區溫泉路78號對面之監視器畫面及林伯昌駕駛郵務車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共6張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㈡所示時、地,竊取上開零錢包及現金之事實。 8 茶茶小王子店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㈢所示時、地,竊取上開零錢袋之事實。 9 超鴻汽車修理廠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超鴻汽車修理廠外觀及遭翻找之綠色背包照片共2張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㈣所示時、地,翻找上開綠色背包內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何振峯就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嫌;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3 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嫌。被告上開3次竊盜、1次竊盜未遂犯 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 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11年5月 16日)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 應力均屬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至被告
就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竊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至告訴人陳怡璇指訴被告何振峯另有竊取零錢袋內之發票乙 節,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又觀諸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有竊取發票之事實,尚難以告訴人陳怡璇片面指訴,即 率爾認定被告有行竊逾其所自白範圍之財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㈢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盧 惠 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