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230號
SLDM,114,審簡,230,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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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菁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0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485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昭菁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陳昭菁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為證據。
二、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宏昌鄰居,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
,利用臉書貼文辱罵告訴人,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觀念,應
予非難,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惟斟酌被
告辱罵貼文業經刪除,告訴人名譽受害程度、範圍,本案犯
罪動機、手段,且被告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
佐,又患有思覺失調症、其他憂鬱發作,為輕度身心障礙,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
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碩士畢
業,目前從事補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多元,無須扶養
家人,但會補貼家用,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所顯現其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59號  被   告 陳昭菁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里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昭菁陳宏昌鄰居,因認當地曾發生火災事件而遷怒於 陳宏昌,為宣洩其情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31日14時17分許,在其位在新北市○里區○○○街00號3 樓之住處內(即「八里觀音事務所」之標註地點,臉書完整 名稱詳卷),利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在不特定多數人 或多數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Facebook(即臉書,以下以臉書 稱之)社團「八里工商服務時間」內,張貼「全八里最垃圾 的老闆」之文字內容,足以貶損陳宏昌之人格名譽。嗣經陳 宏昌於同日15時17分許,在其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八里區之春 原食品行內發現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宏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 證明上揭言論、文字訊息係其所為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宏昌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於上開臉書社團張貼文章內容之截圖照片(見偵卷第21頁) ①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②證明被告係於上揭時、地張貼前揭內容之文字訊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另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地陳稱「夭壽」(閩南 語發音)、「又醜陋樣」乙詞尚涉有公然侮辱之犯行。惟查 :
 ㈠「夭壽」乙詞常見於閩南語通常用法,本意係指表達不滿或



指涉他人做事過分、惡毒之不滿情緒,而該事實經查詢教育 部臺灣台語常用詞辭典,亦認:「引伸為過分的、惡毒的」 ,就此語詞內容之解讀核與被告於本署偵訊時供述相符,自 難認被告所言「夭壽」乙詞其主觀上係以貶抑告訴人之社會 名譽或人格為唯一目的,自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㈡「另醜陋樣」係被告對告訴人外貌所為之描述語句,美醜與 否係屬見仁見智之主觀性語彙,雖其用詞刻薄尖銳且無禮, 且告訴人對被告上開用語心生不悅,惟尚不得因告訴人主觀 之審美觀,即認被告此對告訴人之描述語句已達足以貶損告 訴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之程度,而遽以對被告繩以公然侮辱 罪責。
 ㈢惟上開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 為同一事實,應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欣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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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