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201號
SLDM,114,審簡,201,2025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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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156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玉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有關施用毒品之時間
  、地點更正為「於113 年4 月5 日某時,在臺中市某處」;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玉婷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
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玉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
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
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
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玻 璃球,並未扣案,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自無再剝 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 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60號  被   告 李玉婷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玉婷前因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 字第9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1月10日因無繼續 施用傾向而釋放,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毒偵字第4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7日12時4 4分警方採集尿液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7日10時 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搭乘友人陳孟為、江家豪江韋逸之車輛,為警方攔檢,警方當場在車內查獲陳孟為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FM2藥丸、吸食器及玻璃球 等物(陳孟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警方另行移 送偵辦),警方經得李玉婷自願受警方採集尿液送鑑驗,檢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玉婷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自願接受警方採集尿液送驗,採尿前一周某時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被告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等項目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玉婷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 乙 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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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