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彣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8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彣彬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11行「
於民國113年4月13日某時,在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4段之
某公園內,以將海洛因加食鹽水稀釋後置入針筒注射及採尿
前回溯96小時某時許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
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補充更正為「於113年4月13日某時許,在臺
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4段之某公園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加食鹽水稀釋後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參見本院1143
月13日訊問筆錄第2頁),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彣彬
於本院訊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上開
施用毒品犯行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揭犯行,係以一行為同
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業經被告供陳在卷,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處斷。
四、累犯部分
㈠、本件公訴意旨已依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為證明方法,並經被告表示意見,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
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合先敘明。
㈡、又刑法第47條累犯原規定「應」加重最低本刑,依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於修法前暫時由法院裁量「得
」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
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
、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
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的情形(林俊益大法官提出蔡炯燉大法官加入釋字第
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
該當累犯加重要件者,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㈢、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
訴字第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918號判決、109
年台上字第58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1年11月29日執
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審酌被
告前案亦係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與本案罪質同一,執行
完畢距本案犯行相隔未及2年,且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尚無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本案犯行,係其因為警盤查主動交付扣案如附表所示物
品予員警,經警於同日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進而驗出呈可
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其於員
警獲知採尿結果前,即於同日警詢時,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見偵
卷第20至23頁),應與自首之要件相符,酌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犯行之情節,並審酌其犯行尚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未直
接加害於他人,反社會性情節非高,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
3年5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 見偵卷第87至88頁),既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故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及注射 針筒等物因與內含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 毒品而同依前揭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送驗耗損部分 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重量) 所含毒品種類 一 米白色粉末1袋(淨重0.8760公克,驗餘淨重0.8719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見偵卷第87至88頁) 二 白色粉末1袋(淨重2.8410公克,驗餘淨重2.7745公克) 三 注射針筒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45號 被 告 林彣彬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彣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 並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 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1年5月11日執
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3日某時,在臺北市士林區延平 北路4段之某公園內,以將海洛因加食鹽水稀釋後置入針筒 注射及採尿前回溯96小時某時許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翌(14)日下午2時2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經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0.876公克、2.841公克)、摻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其復經警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彣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 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30日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69182號)、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 檢體編號169182號)各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在卷可稽, 並有前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0.876公克、2. 841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考 ,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 一級毒品、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請依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罪嫌論處。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量處適當之刑。至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