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熟
選任輔佐人 曾昭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
字第23917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
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吳鴻靈告訴被告黃美熟傷害案件,檢察官
認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當庭撤回告訴(見本
院士林簡易庭114 年3 月10日訊問程序筆錄),揆諸前開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本件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
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情形,爰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917號 被 告 黃美熟 女 7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美熟於民國113年8月21日14時50分許,因牙痛欲前往臺北 市○○區○○路00號興雅牙醫診所看診,牙醫助理吳鴻靈因醫生 正施作門診手術,而將診所大門上鎖,黃美熟遂不斷敲門, 吳鴻靈則開啟診所大門並請黃美熟稍後再來看診,欲再次鎖 門之際,黃美熟即從包包內拿出長柄鐵鎚,欲持長柄鐵鎚敲 打診所大門,經吳鴻靈阻止並拿下黃美熟手中之長柄鐵鎚後 ,黃美熟竟基於傷害人之犯意,持柺杖攻擊吳鴻靈左手、右 手及膝蓋數下,接續持柺杖敲打吳鴻靈頭部1下,致吳鴻靈 因此受有左側額頭、右手腕、右膝多鈍挫傷等傷害。二、案經吳鴻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美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吳鴻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診所顧客王 艷香、證人即機車行老闆陳皇鈞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 有告訴人提供之康寧醫療財團法人康寧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 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數 次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鄧瑄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佑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