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168號
SLDM,114,審易,168,2025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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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雅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2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雅婷於民國113年8月7日19時許,前
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取件時,與店員
即告訴人呂淇銘因證件核對問題發生口角爭執,遭告訴人言
語激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未拆封之雞腿,擲向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前臂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
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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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