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育澤
鄭燻毅
(現寄押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5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0號、
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卯○○犯如本院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一各編號
「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壎毅犯如本院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一各編
號「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
午○○、卯○○」等詞後,應補充「(以上2人所涉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列被
告卯○○、鄭壎毅(下合稱被告2人,分稱其姓名)於本院民
國114年3月13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
訴卷第107、112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
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2人分別擔任
詐欺集團之招募提款車手、第二層收水之洗錢行為,並無有
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
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
欺罪最重法定刑7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雖係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然並無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母庸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反面解釋參照)。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
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⑷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卯○○洗錢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於偵審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惟因有犯罪
所得而尚未繳交,僅符合修正前自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若徒
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自應一體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卯○○。
⑸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鄭燻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因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不符合
自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項規定
,法定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鄭燻洗。
⒉加重詐欺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下稱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
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
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
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
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
、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本件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5百
萬元之處罰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
規定要件不符,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⑵又被告卯○○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罪,惟因有犯罪所
得而尚未繳交;被告午○○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已如前述,
均不符合新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規
定。
㈡按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
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
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
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
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
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
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
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
告午○○招募車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由提款車手負責持人
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人頭之款項後,輾轉交予第
二層收水即被告卯○○,再轉交予總收水即共同被告丑○○,由
其轉交他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
之洗錢目的,因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均屬洗錢行
為無訛。
㈢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㈣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午○○於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招募提款車手」、被告卯
○○擔任「第二層收水」、被告黃祺祥擔任「總收水」之角色
,負責提領及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嗣
將所詐得之款項層層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與其他向被害
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
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
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
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
犯之責任。是被告2人與丑○○、黃英俊、吳忠諭、林友鵬、鄒
志民、林漢希、宋雅蘭及少年江○呈、少年邱○璇等人及所屬詐
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上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接續犯:告訴人戊○○、丁○○、巳○○、乙○○、辛○○、未○○、己○
○、寅○○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數次匯款至如起訴書
附表各編號所示帳戶後,提款車手再持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
為多次提領之行為,而對於各該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
行為,各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均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
,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⒉想像競合:被告2人就如起訴書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各罪間,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皆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
加重詐欺罪。
⒊數罪併罰: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查被告2人如起訴書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共14罪),因被害法益不同,應係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之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
行為係成年人,江○呈、少年邱○璇於行為時,均係未滿18歲
之少年,此有相關真實姓名年籍資料附卷可佐,是被告2人
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均應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不適用加重詐欺自白減輕之說明:
查被告卯○○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各次加重詐欺犯行,
惟因有犯罪所得而尚未繳交;被告午○○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
上開各次加重詐欺犯行,均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自不得依此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
明。
⒊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卯○○就上揭洗
錢行為,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均自白,惟因有犯
罪所得而未繳交;被告午○○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上揭洗錢行
為,均不符合前開自白減輕之要件,爰均不依上揭規定減輕
其刑,併此敘明。
㈦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具
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
竟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別擔任招
募車手、第二層收水等工作,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
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
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
難;惟念其等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招募車手及第二層收水角色
,尚非最核心成員,被告卯○○、午○○分別獲得報酬1萬5,000
元、1,000元均尚未繳交,均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暨被告卯○○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租車
行,月入約2至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午○○自陳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物流,月入約2至3萬元之家庭
經濟狀況(以上見本院審訴卷第112至113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一各編號「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
㈧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卯○○就
上揭洗錢行為,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均自白,惟
因有犯罪所得而未繳交;被告午○○就上揭洗錢行為,於本院
審理中始自白,均不符前開自白減輕之要件,爰均不予減輕
其刑。
㈨定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
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
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
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
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
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
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犯14次加重
詐欺罪,侵害14位告訴人之財產權共約138萬元,被告卯○○
、午○○分別獲有報酬1萬5,000元、1,000均尚未繳交,且均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兼衡其等所犯各罪,均係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於一定期間內所為詐騙行為,各罪時間間隔
不大,犯罪類型相同,各罪所擔任角色同一等,其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較高,爰就其所犯各罪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以資儆懲。
四、沒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制定或增訂之沒收規定 ,應逕予適用。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 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 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 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 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 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 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⒈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被告2人所提領及收取被害人所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雖屬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項業經提領轉交,而未據查獲扣案,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該等財物有何財產上之利益,如仍予宣告 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卯○○、午○○供稱本案分別獲有1萬5,000元、1,000元 報酬(見本院審訴卷第107頁),核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 且均尚未繳交,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
、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
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0號
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1號
被 告 丑○○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傅如君律師
王志超律師
譚凱聲律師(偵查中解除委任) 被 告 卯○○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1樓之1 居臺中市○區○○○路00號12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奕勝律師
被 告 午○○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午○○、丑○○、卯○○與黃英俊、吳忠諭(上2人,已遭通緝) 及林友鵬、鄒志民、林漢希、宋雅蘭(上4人,已另案移送)加 入詐欺集團。其等分工如下:
1.午○○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前某日,招募少年江○呈(00年0 月生,所涉詐欺罪嫌,另由少年法庭審理)、少年邱○璇(9 5年8月生,所涉詐欺罪嫌,另由少年法庭審理)擔任提款車 手,並提供黑莓卡、行動電源等物品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負責發放薪資給少年江○呈、少年邱○璇;
2.黃英俊(通緝中)與宋雅蘭於112年9月22日擔任【第一層收水 】,分別向鄒志民、林漢希(上2人為提款車手)收取贓款後 ,再轉交給卯○○【第二層收水】,復由卯○○轉交給丑○○【總 收水】;
3.林友鵬於112年10月29日,先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給少年江○ 呈(提款車手),待少年江○呈提款後,再將贓款交給林友 鵬【第一層收水】,林友鵬復轉交給卯○○【第二層收水】, 由卯○○交給丑○○【總收水】;
4.吳忠諭(通緝中)於112年11月4日,負責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 給少年邱○璇(提款車手),少年邱○璇提款後,將贓款交付 給吳忠諭【第一層收水】,吳忠諭再轉交給卯○○【第二層收 水】,復由卯○○交給丑○○【總收水】;
5.丑○○為本案詐欺集團之【總收水】,負責彙總贓款後,再轉
交給詐欺集團不詳之上游成員。
二、午○○、丑○○、卯○○與黃英俊、吳忠諭、林友鵬、鄒志民、林漢 希、宋雅蘭及少年江○呈、少年邱○璇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 示時間,詐騙附表所示之戊○○等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 帳戶,詳附表一)。再由該詐騙集團指派附表二【提領車手 】欄所示之人,提領各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之贓款,【提領 車手】旋將所提領之贓款轉交給【第一層收水】,再層轉交 【第二層收水】、【總收水】。終由【總收水】彙總提領贓 款轉交詐欺集團不詳之上游成員。嗣戊○○等人發覺遭騙,因 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戊○○、甲○○、丁○○、壬○○、巳○○、乙○○、癸○○、子○○、 辛○○、未○○、丙○○、庚○○、己○○、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午○○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介紹少年江○呈、邱○璇予本案詐欺集團年籍不詳之人,並提供黑莓卡、行動電源等物品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依指示將同案被告詹子慧及少年江○呈、邱○璇載往指定地點之事實,惟辯稱:不知道對方是從事詐騙工作,也不知道他們的工作內容,沒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云云。 2 被告丑○○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擔任總收水,並再轉交贓款詐欺集團不詳之上游成員之事實。 3 被告卯○○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擔任第2層收水車手,並再轉交贓款給被告丑○○之事實。 4 同案被告黃英俊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惟辯稱:被警方抓到後,才知道收取提領的贓款是詐欺行為云云。 5 同案被告吳忠諭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擔任第一層收水,將提款卡交給少年邱○璇(提款車手),並向提款車手收取贓款再轉交給被告卯○○之事實。 6 另案被告林友鵬於警詢中之證述 坦承擔任第一層收水車手,並再轉交贓款給被告卯○○之事實,惟辯稱:當時工作內容係協助轉交物品,並不知道從事詐騙云云。 7 另案被告鄒志民於警詢中之證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惟辯稱:經警方告知後,才知道提領贓款是詐欺行為云云。 8 另案被告宋雅蘭於警詢中之證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9 少年江○呈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 1.經被告午○○之介紹,擔任提款車手,由被告午○○提供黑莓卡、車資及發放報酬給少年江○呈之事實; 2.本案詐欺集團Telegram群組內,係由暱稱「殺不死」、「白狼」、「白神」、「吹又生」之人分派工作;少年江○呈持另案被告林友鵬交付之提款卡提款,再將贓款交付給另案被告林友鵬之事實; 3.少年江○呈透過聲音辨識Telegram暱稱「殺不死」、「白狼」、「白神」、「吹又生」之人,係為被告午○○之事實。 10 少年邱○璇於偵查中之證言 證明少年邱○璇經被告午○○之介紹,擔任提款車手,被告午○○並發放報酬之事實。 11 告訴人戊○○、甲○○、丁○○、壬○○、巳○○、乙○○、癸○○、子○○、辛○○、未○○、丙○○、庚○○、己○○、寅○○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其等遭詐欺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12 附表二「提款帳戶」欄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各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後,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1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112年10月29日、30日詐欺車手監視器黏貼表、ATM提領照片黏貼紀錄表、112年11月4日、5日詐欺車手監視器黏貼表、1104詐欺提領交水交卡(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卷一,第156至184頁、第185至216頁、第217至230頁、第231至249頁、第250至257頁);112年09月22日詐欺提領車手監視器影像蒐証畫面、112年11月04日詐欺提領車手監視器影像蒐証畫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第185至190頁、第220至227頁) 1.證明附表二所示「提領車手」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贓款交付第一層收水,再由第一層收水車手轉交第二層收水車手,復由第二層收水車手轉交總收水車手之事實。 2.證明同案被告詹子慧於112年11月5日1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0段000號(內湖碧湖郵局)附近,始與少年邱○璇會合之事實。 3.證明同案被告倪紘暘並未出現於本案上開時、地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 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被告等人經手之款項未達新臺幣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 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 於被告,是本件被告等人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午○○、丑○○、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3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併請依被害 人之人數,論以數罪。被告等人與少年共犯上開犯行,請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 刑。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 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