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原訴字,114年度,6號
SLDM,114,審原訴,6,2025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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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啟



指定辯護人 陳觀民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5
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附表編號一至七主文欄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各處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刑。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己○○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 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提領地點」欄編號6-3關於「 臺北市○○區○○路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北市○○區○○路 00號」。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己○○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6、5 0、52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 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 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 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 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 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



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 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⒋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7、18頁 ,本院卷第46、50、52頁),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 1月以下(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同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其宣 告刑不生影響)。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未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該規定之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 圍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被告為所犯一般洗錢罪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為6年11 月,高於其依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5年,顯然新法均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 1款之洗錢罪。其就上開犯行,與暱稱「北」、「茶葉蛋」 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均在同一犯罪決 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 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上開7次犯行, 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此規定所 指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固均坦承犯行而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7、18頁,本 院卷第46、50、52頁),然其顯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即 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核與上開減刑規定並不相符, 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金 融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 詐欺贓款,分別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害,更嚴重 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 取,兼衡被告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犯後 坦認犯行之態度,審判中固與告訴人戊○○成立調解(見本院 卷第48-1至48-2頁),然未能與其他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 解,併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告訴人及被害 人等分別遭詐之金額,與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物流,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獨自居 住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本判決附表),資 為懲儆。
 ㈥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固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 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 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 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 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雖於偵、審中就其所為洗 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17、18頁,本院卷第46、50、



52頁),然因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財物,尚無可依上述 規定減刑之情形,是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就被 告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部分,自無從審酌此事 由,附此敘明。
 ㈦復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理 由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固合 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但據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 其另有其他加重詐欺案件尚在審理中,爰均不予併定其應執 行刑,嗣就其等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等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 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原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 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若上開特別 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 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 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件被告供承:「北」跟我說報酬是每天提領總金額 的2.5%,由我自行從提領詐欺款內取出(見偵卷第17、18頁 )等語明確,故依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告提領金額估算,其從 中抽分取得者為5,750元(計算式:230,0002.5%),則被 告自本案人頭帳戶所提領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之23萬元(含從 中抽取2.5%作為被告報酬之5,750元),既核屬其犯洗錢防 制法第19條洗錢罪之洗錢財物,本應依上規定,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全數予以宣告沒收。然斟酌被告本案擔任詐欺集團 車手僅就上開洗錢財物從中抽取分得未扣案之報酬5,750元 ,其餘未扣案之22萬4,250元均交付予其上游車手(見偵卷 第17、18頁),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 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



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實有 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予以酌減22萬4,250元後,就所餘5,750元宣告沒收, 又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1關於告訴人乙○○部分犯行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2關於告訴人辛○部分犯行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3關於告訴人丙○○部分犯行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四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4關於告訴人壬○○部分犯行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五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5關於被害人庚○○部分犯行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六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6關於告訴人戊○○部分犯行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7關於告訴人丁○○部分犯行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54號  被   告 己○○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            現居桃園市○○區○○街00號8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北」、「茶葉蛋」之人、不 詳上游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 提領帳戶內。己○○受「北」及「茶葉蛋」指示擔任提款車手 ,先至新北市○○區○○○號客運站領取含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包 裹;再依「北」或「茶葉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 、地點,提領附表提領金額所示之款項。己○○領出上開款項 後,將贓款放在指定之置物櫃供不詳上游收取,以此隱匿犯 罪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與附表 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含提領畫面 ,第27至33頁)、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第39至43頁)附



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被告上開所為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 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 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被告領取之贓款未逾新臺幣(下同)1億 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 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 ,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 ,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北」、「茶葉蛋」、不詳上游及其他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 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再被 告涉嫌詐欺附表所示之人(7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不計入跨行手續費)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備註 1 乙○○ 假貸款 113年7月1日12時47分 10,200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1日12時59分 臺北市○○區○○路0號(士林捷運站2號出口) 10,000元 2 辛○ 猜猜我是誰 113年7月1日13時15分 15,000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1日13時21分 臺北市○○區○○路0號(士林捷運站1號出口) 15,000元 3 丙○○ 猜猜我是誰 113年7月1日13時24分 50,000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1日13時25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 20,000元 未提領殆盡 113年7月1日13時29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 15,000元 4 壬○○ 假買賣 113年7月1日13時37分 99,238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1日13時51分 臺北市○○區○○路0號(士林捷運站2號出口) 20,000元 未提領殆盡(警示帳戶) 5 庚○○ (未告) 假中獎 113年7月1日13時45分 16,0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1日13時52分 臺北市○○區○○路0號(士林捷運站2號出口) 20,000元 6 戊○○ 假買賣 113年7月5日21時57分 49,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5日22時8分 臺北市○○區○○路00號 20,000元 113年7月5日22時12分 臺北市○○區○○路00號 20,000元 113年7月5日22時17分 臺北市○○區○○路00號 20,000元 113年07月05日22時5分 22,0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5日22時18分 臺北市○○區○○路00號 20,000元 7 丁○○ 假買賣 113年7月5日22時10分 49,049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5日22時24分 臺北市○○區○○路0號 20,000元 113年7月5日22時26分 臺北市○○區○○路0號 20,000元 113年7月5日22時27分 臺北市○○區○○路0號 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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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