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原交易字,114年度,8號
SLDM,114,審原交易,8,2025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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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傳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傳廣於民國113年4月30日18時3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汐止區
汐萬路1段往大同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正路交岔
路口,欲向左轉進入中正路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
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
轉,適邱于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
北市汐止區汐萬路1段往2段方向直行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
致機車打滑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四肢挫傷之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
卷第37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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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