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76號
SLDM,114,審交簡,76,2025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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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2488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馥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馥伶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馥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
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竟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左
轉,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徐鴻卉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
  ,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為賠償,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所受
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886號  被   告 吳馥伶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鎮○○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馥伶於民國113年5月23日1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新明路由西南往東北 方向行駛,欲左轉駛入臺北市內湖區新明路262巷之際,本 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左轉,適徐鴻卉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至事故地點,兩 車發生碰撞,致徐鴻卉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小腿挫傷、左 側小腿擦傷、腰部扭傷、腰部拉傷、臀部挫傷、下背挫傷等 傷害。嗣吳馥伶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 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鴻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馥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告 訴人徐鴻卉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現場暨車損照片 18張、監視器擷取畫面6張、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伍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悠適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嗣吳馥伶於犯 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 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 首接受裁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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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