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路華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6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路華翔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路華翔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
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
2分之1,係就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案發時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
註銷,可知其駕駛時遵守交通規則之能力有所不足,竟仍駕
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
而犯過失傷害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身分,請警方前往處
理,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45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
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
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
陳淑美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並未依約履行賠償,有本
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過失情節、
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智識程度、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
狀況及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12號 被 告 路華翔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公司地址:臺北市○○區○○○路00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路華翔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不得駕車上路,竟仍於民 國112年12月2日12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懷德街55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同路段與懷德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交岔路口時, 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 ,適有陳淑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懷德 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路華翔機車車尾與陳 淑美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陳淑美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膝 挫傷等傷害。嗣路華翔於肇事後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即主動 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駕駛,事後並接受裁判。二、案經陳淑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路華翔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因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與告訴人陳淑美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淑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路口監視器光碟1片暨截圖照片4張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號)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 4 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路華翔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葉 耀 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