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175號
SLDM,114,審交簡,175,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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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森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33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森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森鎮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記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故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原應遵守交
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變換行
向時卻疏未注意其他車輛,違反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
訴人洪侑賢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
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有調解之誠意,惟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
額未有共識而尚未達成調解,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過失之
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大客車駕駛、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336號  被   告 鄭森鎮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森鎮於民國113年6月7日10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1段第3車道 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81號前時,欲閃避前方機車向 右偏行,本應注意向右偏行時,應注意同向外側車道行駛之 車輛,並保持兩車安全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 開啟、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 遮蔽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向 右偏行,適有洪侑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 ,沿同路段同方向第4車道行駛於鄭森鎮車輛右側,鄭森鎮 所駕駛車輛右前車頭下方與洪侑賢機車擦撞,致洪侑賢人車 倒地,並受有雙手擦挫傷、雙膝擦挫傷、左小腿擦挫傷、左 腳拇指撕裂傷約1x1公分、雙腳擦挫傷、頭部鈍傷合併臉部 擦挫傷等傷害。嗣鄭森鎮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 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二、案經洪侑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森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洪侑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暨影像擷圖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57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向右偏行,未注意外側車道行駛之車輛,並保持兩車安全之間隔,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之事實。 4 113年6月7日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森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 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察官 羅韋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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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