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168號
SLDM,114,審交簡,168,202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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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喬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74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喬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由南往北方向」,更正為「由東向西
方向」。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孫喬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景美醫院
乙種診斷證明書」。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符合自首要件,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上路,原應遵守交
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並未暫停禮讓幹線車先行,違反駕駛人之注
意義務,造成告訴人吳麗雪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
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於民事程序中,因與告訴
人就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而無法達成調解,犯後態度尚可,並
考量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為肇事主因、林武淋為肇事次因、
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749號  被   告 孫喬棠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喬棠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10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同重慶北路2段70巷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臺北市大同區南京西路167 巷口,欲左轉駛入南京西路167巷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 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林武淋(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1 2年10月17日10時35分前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自用小貨車,本應注意不得在人行道上停車,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及此,將其自用小貨 車停放在臺北市大同重慶北路2段70巷與臺北市大同區南 京西路167巷之交岔路口人行道上,因而阻礙行經該處轉彎 車輛之行車視線,適吳麗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南京西路167巷口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至上開交岔路口時,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吳麗雪 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下背和骨盆挫傷、胸椎楔狀壓迫閉 鎖性骨折、胸椎第12節急性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二、案經吳麗雪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喬棠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孫喬棠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吳麗雪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吳麗雪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8月8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131218號函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5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孫喬棠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主因之事實。 4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5紙 證明告訴人吳麗雪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孫喬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警員自首坦 承肇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歐順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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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