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166號
SLDM,114,審交簡,166,202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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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8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
第17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正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所
載「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應更正為「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
駛」;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正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留待現場,且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乙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
36頁),嗣後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能切
實遵守交通規則,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欲超車時,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保持兩車併行及行車安全之間距,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超越前車行駛,因而不慎擦撞右前方由告訴人曹詠晴
騎乘之輕型機車,致肇生本件憾事,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
傷合併牙齒斷裂及唇部撕裂傷、臉部擦傷、左肘撕裂傷、四
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因告訴人就欲請求之損失金額尚未
明確,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暨考量被告
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良好(見卷附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
)、本案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及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需扶養母親
、配偶及2名小孩、目前擔任工程師、月收入約新臺幣7至8
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33號  被   告 楊正碁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巷00            弄00號11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正碁於民國113年4月17日23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195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欲超車時,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兩車併行及行車安全之間隔,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前行駛,適有曹詠晴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輕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楊正碁駕駛之車輛 右前方,楊正碁見狀閃避不及,楊正碁所駕駛之車輛右前車 身與曹詠晴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曹詠晴因而人 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牙齒斷裂及唇部撕裂傷經傷口 縫合手術、臉部擦挫傷、左肘撕裂傷經傷口縫合手術、四肢 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曹詠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正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曹詠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截圖共7張、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6張、本署檢察事務官114年4月6日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駕駛車輛超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安全間隔具有過失之事實。 4 淡水馬偕醫院113年4月18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曹詠晴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正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歐順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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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