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慶
選任辯護人 陳豪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8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52號
),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文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張文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事故現場,並於警方到場處理,
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講方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35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在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坦承肇
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紀錄之素
行,有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其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
右轉彎時,疏未注意往來車輛而未讓直行車先行,肇致本案
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陳雨欣(改名陳語柔)受傷,自應非
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斟酌告訴人受傷情形
、被告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醫療設備商,已婚,有
1名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 為懲儆。
㈣另辯護人雖為被告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緩刑之宣告,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 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 之條件,惟本院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有何積極作為爭取告訴人諒解,對本件犯罪所生
危害並未有何平復,仍應藉由刑之執行而達警惕之效,尚難 認有暫不執行其上開宣告刑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為緩刑之 宣告,併予敘明。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89號 被 告 張文慶 男 7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慶於民國113年8月19日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星雲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康寧路1段交岔路口前,欲右轉康寧路1段時 ,本應注意車輛轉彎時,應隨時注意往來車輛,並禮讓直行車 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進入康寧路1段,適有陳雨 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 行駛在張文慶所駕駛車輛右方且欲往前直行星雲街,見狀閃 避不及,張文慶所駕駛之車輛撞擊陳雨欣所騎乘之機車,致 陳雨欣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疑似腦震盪及左下肢擦挫傷之 傷害。嗣張文慶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
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雨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文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文慶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右轉彎撞擊告訴人陳雨欣之事實,惟辯稱:伊在星雲街要右轉康寧路的時候,剛起步大約兩秒鐘,對方起步比較慢,伊要右轉的時候就撞到對方車牌附近,告訴人差點倒地云云。 2 告訴人陳雨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本署113年10月18日勘驗筆錄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40張、照片及錄影器影像光碟1片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右轉彎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之事實。 4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8月19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文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 逃避而接受調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 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 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