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27號
SLDM,114,審交易,27,202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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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瑋倫




選任辯護人 鄭洋一律師
許凱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136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瑋倫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並應依
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江瑋倫及證人卡令宇之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⑴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
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近行人穿
越道,未禮讓行人即被害人吳建義優先通行,撞及被害人,
致其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重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
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犯過失致重傷害罪。
 ⑵公訴意旨雖於起訴法條漏未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5款之條文(僅記載應依該條文加重其刑之旨),
惟於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2.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刑之加重事由:
  本院審酌被告騎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其右前方機車騎士即
證人卡令宇見有行人穿越,而減速禮讓等情,有證人卡令宇
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騎乘在證人卡令
宇左後方,顯有更充足之時間、距離可供反應,被告疏未禮
讓前方穿越道路之被害人,貿然前行,未依遵守交通安全規
範禮讓行人優先通過,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量加
重其刑。
 ⑵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記錄表」在卷可證,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
輕之。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上路,原應遵守交
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行近行
人穿越道時,卻疏未禮讓行人先行通過,違反駕駛人之注意
義務,造成被害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重傷害,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年紀尚輕、素行良好,且始終坦承犯行,並與代行
告訴人吳冠偉及家屬吳建忠吳建和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
筆錄附卷可查,犯罪後態度良好,另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
其於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服義務役中服役
前在加油站工作、無親屬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疏未遵守行車注意義務,致罹刑典, 且犯罪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與代行告訴人及 被害人之家屬調解成立,已於前述,被告應有所悔悟,信其 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 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被告於 緩刑期內如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依法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表:
履行內容 一、江瑋倫應給付吳建義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不含強制險),並匯款至吳建義之中華郵政帳戶(戶名:吳建義),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給付方式如下:  ㈠江瑋倫應於民國114年4月30日前給付吳建義200萬元。  ㈡餘額200萬元,江瑋倫應自114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萬元,至全額清償完畢為止。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367號  被   告 江瑋倫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瑋倫於民國113年1月21日22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學府路由東北往西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0號前之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意該路 口有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 適吳建義沿該路口行人穿越道,由西北東南行至該處,而 遭江瑋倫之機車碰撞,致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腦 膜下出血,造成中樞神經系統功能受損致四肢癱瘓之重傷害 。
二、案經吳建義之子吳冠緯代行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瑋倫坦承不諱,核與代行告訴人 吳冠緯指訴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 照片、案發過程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淡水馬偕醫院113年2月7日診斷 證明書、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醫院 113年12月6日馬院醫外字第1130007420號函文各1份在卷可 參,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又 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 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記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 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察官 羅韋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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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