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26號
SLDM,114,審交易,26,202504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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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柏偉



選任辯護人 陳長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9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甲○○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
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3行關於「並
受有左側下肢創傷性膝上截肢、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左側
舟狀骨開鎖性骨折、急性腎損傷之重傷害」之記載,應更正
為「除因而受有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左側舟狀骨開鎖性骨
折、急性腎損傷等傷害外,併同時致其左側下肢創傷性膝上
截肢而受有毀敗一肢機能之重傷害」。
 ㈡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甲○○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4、
48、50、83、84頁)。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單
(見偵卷第115至13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查告訴人劉美芬因本件交通事故,除因而受有右側小腿開放
性傷口、左側舟狀骨開鎖性骨折、急性腎損傷等傷害外,併
同時致其左側下肢創傷性膝上截肢等情,有淡水馬偕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5頁)及同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單(
見偵卷第115至133頁)附卷可按,足見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
於毀敗一肢機能之程度,核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之
「重傷」無訛。是核被告甲○○所為,成立刑法第284條後段
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事故現場,並於警方據報到場處
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可徵諸卷附之警方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57頁),堪認
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
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按,其駕車行經路口左轉時,疏未注意讓直行
車先行,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與告
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肇致本件事故,使告訴人受有重傷害,
自應非難,兼衡其犯後於偵查中雖多有執詞狡展情形,然於
審判中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且亦與告訴人試行調解,然因
就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果,併考量被告所受傷勢情形、被告
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捕魚工作,離婚,有2名成年
子女、1名未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75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送達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長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2月17日7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沙崙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 該路段與淡海路口,欲左轉駛入淡海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及轉彎車未達路口中心處不得占用來車車 道搶先左轉,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及應遵守交通 號誌、標線之指示,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跨越分向 限制線駛至對向車道,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 線占用對向車道搶先左轉,適對向有劉美芬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至該路口時,見狀閃避不及,與甲○○ 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劉美芬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下肢 創傷性膝上截肢、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左側舟狀骨開鎖性 骨折、急性腎損傷之重傷害。嗣甲○○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 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二、案經劉美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劉美芬所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劉美芬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2紙、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及光碟一片、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 證明被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未達路口中心搶先左轉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3年4 月1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重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嫌。又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警員自首,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察官 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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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