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132號
SLDM,114,審交易,132,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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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蕭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蕭宇於民國113年5月29日19時5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忠
孝東路往南昌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仁愛路之交岔路口欲左
轉往仁愛路時,本應注意應遵守交通號誌指示通行,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道路號誌為紅燈
,仍違反號誌管制而闖越紅燈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鐘正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對向車道,亦
未遵照交通號誌指示貿然闖紅燈行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告
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下唇穿透性、人中撕裂傷、雙側
上顎正中門齒、雙側下顎側門齒齒脫落、右側上顎側門齒牙
冠裂、上下顎骨齒槽骨骨折、臉部及右膝擦傷、左側頰黏膜
疤痕攣縮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
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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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