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逸謦
許銀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157號、113年度偵字第14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汪逸謦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12時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簡子翔,沿臺北市士林
區忠誠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54巷口時,本應注
意駕車行駛,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及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超越50公里之
速限直行,適有被告許銀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
車搭載鄭庭聿、吳綉月、鄭俊榮,由忠誠路2段左轉進入忠誠路
2段154巷時,亦未注意其他車輛,汪逸謦駕駛之租賃小客車與
許銀洲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致附表所示之人受有如
附表所示之傷害。因認被告汪逸謦、許銀洲(下合稱被告2
人,分稱其姓名)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汪逸謦、許銀洲、簡
子翔、鄭庭聿、吳綉月及鄭俊榮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
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
卷第39至41、71、73及75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