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14年度,45號
SLDM,114,單聲沒,45,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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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進德



周聰明



謝孟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113年度偵字第1488號),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4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
3年度偵字第1488號被告李進德周聰明謝孟翰(下稱被
告3人)因賭博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4年3
月21日期滿,案內查扣之撲克牌1副、現金新臺幣(下同)6
00元(壹佰元鈔票6張)、1,500元(壹佰元鈔票15張)、2,
200元(壹仟元鈔票1張、伍佰元鈔票2張、壹佰元鈔票2張)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266條第4
項(聲請意旨誤載為第2項,爰予更正)、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
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
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
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當場
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266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3人因賭博案件,經士林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488號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113年3月22日至114
年3月21日止),已於114年3月22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
有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並經本院
核閱士林地檢署偵查、執行卷宗無訛,是上開事實,首堪認
定。
 ㈡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撲克牌1副,為該案被告3人當
場賭博之器具。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現金,係警方查
獲時,被告3人分別自身上取出供警查扣之財物,雖非在賭
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惟仍係該案供被告3人為賭博犯行
所用之物(即賭資),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訊供明在卷(
偵卷第10、12、14、6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座位圖
、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偵卷第23至33頁)
。是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撲克牌1副為當場賭博之器
具,不問屬於犯罪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
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之現金均為賭資,皆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266
條第4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撲克牌 1副 賭具 2 現金 600元 周聰明所有,壹佰元鈔票6張 3 現金 1500元 李進德所有,壹佰元鈔票15張 4 現金 2200元 謝孟翰所有,壹仟元鈔票1張、伍佰元鈔票2張、壹佰元鈔票2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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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