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汶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3年度緩字第111號),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3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大耳狗」商標卡套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302號
被告汪汶嫺違反商標法案件,經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4年1月
7日期滿,所查扣之仿冒「大耳狗」商標卡套1個(詳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保管字第2935號扣押物品清單
),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302號卷內之
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因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
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
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為商標
法第98條所明定。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
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檢察官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汪汶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13日以112年度
偵字第2830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
書1份、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
字第28302號卷〈下稱偵卷〉第61至62頁,本院卷第7頁)。而
扣案之仿冒「大耳狗」商標卡套1個,為侵害商標權之仿冒
物品,有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及所附
仿品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6至22頁),揆諸前揭規定,
扣案之仿冒品,自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
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之。從而,聲請人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凃文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