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柏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94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39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柏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毒偵字第9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並於民國114年1月6日期滿,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綠色乾
燥植株1袋,驗餘淨重為1.1658公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毒保字第14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毒偵字第949號卷第28頁),經送鑑定檢出含大麻成
分,屬於第二級毒品,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12年4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860號卷第149頁),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法院裁定沒
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而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
第2項規定均不得持有,均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被告蔡柏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以112年度毒偵字第9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4
年1月6日期滿,有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本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
之綠色乾燥植株1袋,驗餘淨重為1.1658公克(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毒保字第146號扣押物品清單),經送鑑定檢
出含大麻成分,屬於第二級毒品,此有上開毒品鑑定書1份
可佐,屬違禁物,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用以包裝如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
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
大麻,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仰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靖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附表
名稱 備註 綠色乾燥植株1袋 1.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4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860號卷第149頁) 2.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為1.1658公克。 3.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保字第14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949號卷第2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