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6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0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
零點壹伍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哲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毒偵緝字第6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開案件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507公克、淨重0.1575公克
),經檢驗後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刑法第
40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
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甲基安
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甚
明。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
聲字第1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該案復為警扣得被告施用
第二級毒品所剩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507公克、淨
重0.1575公克、驗餘淨重0.1555公克),嗣被告經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113年3月13日釋放出
所,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6號、第6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前開扣案物經送臺
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
分,有該院112年2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證前開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又盛裝上開甲基安
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應
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
聲請,應予准許。至鑑驗過程中因取樣消耗之毒品,既已滅
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品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