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4年度,1號
SLDM,114,原訴,1,2025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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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大偉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琬萍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沈子軒



選任辯護人 唐嘉瑜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大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子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沈大偉沈子軒為兄弟關係,渠等明知新北市○○區○○段000○
00000地號土地建案(本案建案)之起造人,自106年7月25
日起,經核准變更為京城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建
案與郁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郁昇公司」)及寶麗鑫建設
有限公司(下稱「寶麗鑫公司」)無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沈子軒於108年11月
間,向黃薇程佯稱可以投資沈大偉負責之本案建案,該建案
將於109年完成、賣出,斯時即可將投資本金歸還及按4季分
紅予黃薇程,並與黃薇程相約於109年1月22日,在臺北市○○
區○○街00巷000號1樓辦公室內簽約,由沈子軒交付事先由沈
大偉製作完成之「投資合作契約書」予黃薇程,該契約書係
以「立約人:郁昇公司、代表人:沈大偉」名義出具,蓋用
郁昇公司之印文,並記載「本約土地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000○00000地號等2筆地。本案投資金額新臺幣(下同):伍拾
萬元整。投資年限1年。本案由寶麗鑫建設公司、郁昇營造
有限公司負責規劃全案至交屋完成」之不實事項。沈子軒
再提供本案建物建造執照及其附件、郁昇公司開立之支票1
張(發票日為110年1月22日、支票號碼為CU0000000、票面
金額為50萬元)以取信黃薇程黃薇程因而誤信沈大偉及沈
子軒有以寶麗鑫公司及郁昇公司名義承攬本案建案、渠等就
本案建案完工後有分派利潤之權及其投資款確實會用於本案
建案,而當場交付現金50萬元予沈子軒。嗣因沈大偉、沈子
軒遲不履行上開承諾,黃薇程即於110年1月16日透過沈子軒
,與沈大偉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號星巴克咖啡廳見面,
該日沈大偉即再託辭將自行承擔郁昇公司之上開約定,便以
其自身名義開立借據1張、簽發本票2張,用以換回前開郁昇
公司支票1張。嗣因黃薇程未見沈大偉沈子軒償還款項,
經多次聯繫渠等,而僅獲償9萬6,000元後,始查證本案建案
業完成、售出,而悉受騙。
二、案經黃薇程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沈大偉沈子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1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53頁、第190至19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子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本院卷第50至53、180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黃薇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共同被告沈大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偵卷第7至10、15至18、117至131頁、本院卷第198至203頁),並有告訴人與被告沈子軒之對話紀錄截圖、投資合作契約書、本案建案建造執照及其附件、郁昇公司支票1張影本、被告沈大偉出具之借據2張及本票2張在卷可稽(偵卷第23、25至47、49、51至55、57頁),是被告沈子軒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沈子軒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訊據被告沈大偉固坦認本案投資合作契約書係由伊製作,係
伊委由被告沈子軒將該契約書交付告訴人,告訴人交付被告
沈子軒之投資款50萬元,亦經伊已自被告沈子軒取得,伊有
於110年1月16日與告訴人相約在上開咖啡廳,簽立借據及本
票,換回郁昇公司支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與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沈大偉沒有詐騙告訴人,沈大偉
寶麗鑫公司間有實質上關係,確實是因在找工程及員工薪
周轉金才向告訴人募資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108年10月間被告沈子軒主動來
認識我,告訴我他哥是蓋房子的,認是建設公司高層董事長
,參與投資的也是軍公教人員,叫我放心,投資金額除了可
拿回本金,還可拿到利息,可幫我快速存到買房的頭期款,
我就跟他於109年1月22日簽約,契約就是偵卷第21頁以下投
資合作契約書,我願意簽約是因契約內容有具體說明建案座
落之位置,他說這已經快要蓋好不可能騙人,且由寶麗鑫公
司、郁昇公司負責規劃,我當日有給付現金50萬元給沈子軒
,他有開郁昇公司支票50萬元作為擔保,當時沒有說我投資
的50萬元是要給其他工地工人薪資缺口,他說是投資永和
溪巷的建案等語(偵卷第119至121、129頁)。而沈子軒於1
09年1月22日交付告訴人之投資合作契約書亦載明:「本約
土地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2筆地。本案投資
金額新台幣:伍拾萬元整。投資年限一年。本案由寶麗鑫建
設有限公司郁昇營造有限公司負責規劃全案至交屋完成」(
偵卷第23頁)。自告訴人所述之投資標的與上開投資合作契
約書內容相符,可知告訴人所述為可信。足認被告沈子軒
以投資本案建案為由,於109年1月22日向告訴人募資,告訴
人因而交付投資款50萬元。
 ㈡又證人即共同被告沈子軒證稱:上開合作契約書是被告沈大
偉簽好後給我,透過我轉交給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200頁
),而被告沈大偉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投資合作契約書係
由其交由被告沈子軒借款用(本院卷第198頁),可知本案
投資合作契約書係被告沈大偉製作。再自本案建案之建造執
照附件載明,本案建案於106年5月23日經核准變更起造人為
寶麗鑫建設有限公司,於106年7月25日起經核准變更起造人
京城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蔡炅廷,有新
北市政府工務局106永建字第00064號建造執照所附之起造人
變更概要文件附卷可佐(偵卷第29頁),可知本案建案之起
造人自106年7月25日起,即非寶麗鑫公司,且自始至終均非
郁昇公司。足認被告沈大偉於109年1月22日製作之投資合作
契約書,其上記載之寶麗鑫公司及郁昇公司負責規劃本案建
案至交屋完成為虛偽。
 ㈢再自被告沈大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被告沈子軒交付
給我的50萬元,我用在寶麗鑫公司、郁昇公司的修繕工程的
周轉,是在士林的案子,沒有用在本案建案,告訴人交付的
投資款實際用途與合約上寫的用途不一樣等語(偵卷第125
頁、本院卷第202頁),亦可知告訴人交付之投資款50萬元
,實際上遭被告沈大偉沈子軒挪作他用,而未使用於本案
建案。綜上可知,被告沈大偉沈子軒明知渠等無權代表本
案建案對外募資,卻佯以為本案建案招募投資款為名,向告
訴人詐取投資款50萬元,實際上挪作他用,被告2人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㈣被告沈大偉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沈大偉寶麗鑫公司間
有實質上關係,確實是因在找工程及員工薪資周轉金才向告
訴人募資,沒有詐騙告訴人云云。惟投資標的乃投資人決定
是否投資之重要事項,將影響投資人是否出資之決定。被告
沈大偉自承其向告訴人募得之50萬元並未用於本案建案,而
係挪作他用之事實(偵卷第125頁、本院卷第202頁),而告
訴人亦稱其願意出資,係因欲投資本案建案(偵卷第119至1
21頁),已足認定被告沈大偉謊稱投資標的而影響告訴人投
資意願之事實。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
 ㈤綜上,被告沈大偉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沈大
偉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
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不思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以詐騙方式詐取告訴人之財產,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沈子軒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可憑(本院卷第139頁),已賠償部分款項,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及被告2人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受害金額,及被告沈大偉自述高中畢業、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母親患有被證2所示之重病、目前從事營造模版業、月入約6至7萬元,被告沈子軒自陳高中畢業、離婚、母親患有被證2所示之重病由其照顧、從事瓦斯工人業、月入3萬元以內、之教育智識程度及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2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沈子軒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表示原諒被告,不再追究刑 事責任,有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附卷可佐(本院 卷第139頁),可知被告沈子軒非不知悔悟,本院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六、沒收:
  被告2人向告訴人詐取之50萬元,為渠等之犯罪所得,原應 宣告沒收,惟被告2人已賠償逾此數額之金額予告訴人,有 上開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匯款紀錄可佐(本院 卷第139、141頁),足認被告2人就本案犯罪所得已全部實 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 宣告沒收。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沈大偉沈子軒明知被告沈大偉並非寶 麗鑫公司、郁昇公司之代表人,其僅於107年6月起擔任郁昇 公司經理人,且在該等公司承包之如臺北市○○區○○○路000號 14樓之7等建案工地主任,並無權就建案完工售出後將建設 公司之利潤分紅予他人,或代表上開公司對外簽立投資合作 契約書,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沈 子軒於109年1月22日在福原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0 0號1樓辦公室內簽約,事先在不詳之時地,冒蓋「郁昇公司 」印文,並在內容虛偽載有立約人為「郁昇公司、代表人沈 大偉」,內容為「本約土地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 0地號等2筆地。本案投資金額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整。 投資年限1年。本案由寶麗鑫建設公司、郁昇營造有限公司 負責規劃全案至交屋完成」等不實事項,製作虛偽之投資合 作契約書並交付予告訴人黃薇程而行使之等語。因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㈡查郁昇公司107年8月31日至110年1月5日之登記負責人為潘政



劭,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調偵卷第145至150頁) ,可知本案投資合作契約書簽約日109年1月22日郁昇公司之 登記負責人為潘政劭
 ㈢而證人即郁昇公司前負責人潘政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郁昇 公司設立時我就擔任負責人,我跟被告沈大偉是合作關係, 我沒有出資,對外基本上都是被告沈大偉負責,他在郁昇公 司也是負責人或經理,被告沈大偉有權對外代表郁昇公司簽 約,公司登記大小章都在被告沈大偉手上,對外都是他在負 責,實質上關於公司事項都由被告沈大偉決定處理,公司剛 辦好的時候,我曾簽過授權書給被告沈大偉,將公司相關經 營委託被告沈大偉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80至188頁),其僅 係郁昇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及出資人為被告沈大 偉。由此可知,被告沈大偉辯稱其有權代表郁昇公司與告訴 人簽訂本案投資合作契約書,非不可採信。既被告沈大偉有 權代表郁昇公司簽訂本案投資合作契約書,則其在該契約書 上蓋用郁昇公司大小章,及被告沈子軒將該契約書交付告訴 人之行為,難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此部分本應為 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然如此部分果真有罪,起訴意旨認與 前揭被告2人所犯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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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京城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麗鑫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麗鑫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郁昇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