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兼 被 告 黃迦恩
指定辯護人 蕭育涵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
20日11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調偵字第13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
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亦準用之。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迦恩(下稱被告)提
起上訴,其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原交簡
上卷第38頁至第39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
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就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
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
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查被告於肇事後停留
事故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本案犯
行前,主動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之人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112偵244
52卷第25頁至第27頁),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
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
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罪並深具悔意,也向告訴人
黃文謙表達有和解意願,但因告訴人之和解條件無法負擔才
未達成和解,是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改判較輕之刑等語。被
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案發主動自首,於偵查中即
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而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之因係雙方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所致,非被
告刻意推諉責任,故請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
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
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
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
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
,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
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
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
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
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
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
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
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二)查原審判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
證明確,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
:其倒車時疏於注意後方其他車輛,致生本案交通事故,
造成告訴人黃文謙受有右側內踝骨折之傷害,併衡以被告
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表示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但迄今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再考量告訴人傷勢情形、被告之素
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案發時為貨車司機之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故原審判決之量刑實已詳為敘明
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犯罪後之態
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狀等節,顯已具體考
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審酌一切情狀為刑之量定,
而無裁量逾越或濫用等違法情事,本院自應尊重原審之量
刑結果。被告上訴意旨固主張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且係因
告訴人之和解條件無法負擔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
量刑過重等語。惟上開關於被告符合自首要件、迄今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事項,均業經原審執為量
刑審酌事項;再以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法定本刑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
以下罰金,原審綜合斟酌前情,選擇主刑種類中較輕微之
拘役刑為宣告刑,量處拘役50日,其量刑更難認有何量刑
過重之情事。是被告上訴意旨以前詞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
語,尚難採憑。
(三)綜上所述,原審量刑既已考量刑法所定各項量刑審酌事由
,並無明顯瑕疵或違法情形,故本院對原審所為之刑罰裁
量,自應予尊重,非可任意指摘與撤銷,被告上訴意旨認
指摘原審判決過重,請求加以撤銷改判等語,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鄭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君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本院11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3號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