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4年度,4號
SLDM,114,侵訴,4,2025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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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W000-A113439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余美樺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8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W000-A113439A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代號AW000-A113439A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與代號AW000-A113439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原係夫妻,雙方於民國113年3月25日兩願離婚,互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A女於113年8月23日10時許,獨自返回其原與甲男同居之臺北市士林區住處(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處)整理私人物品以備搬遷,甲男則於同日10時30分許,自其辦公地點請假返回本案住處協助A女。詎甲男會見A女後,因要求A女依渠等離婚條件所定「每日一抱」約款給予擁抱遭拒,又思及A女結識新對象,並向渠等之未成年子女介紹該對象為「新爸爸」等節而心生怨懟,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意願,由後強行擁抱當時正自本案住處餐廳走上閣樓階梯之A女,A女見狀迴身抵抗,卻因用力過猛而滑下階梯扭傷左腳踝(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旋即遭甲男拉進其母臥室並壓制在床。其後甲男乘隙強脫A女所著運動服上衣、運動內衣,吸吮A女乳房、乳頭,又以單手握持A女雙手手腕,而以另手同步嘗試褪除A女所著瑜珈褲,不顧A女持手機架反擊,又以自捶頭部、自咬左手腕等自殘方式以為抵抗,仍強行褪去A女所著瑜珈褲及內褲,以手指及其生殖器磨蹭A女外陰部,欲行性交行為,嗣因A女大聲呼救,甲男始罷手而不遂。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隱匿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將被害人A女、被告甲男之姓名年籍,本案住處之詳細地址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料,均予遮隱。 
二、證據能力
  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表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有證據能力(見114年度侵訴字第4號公開卷【下稱侵訴卷】第37、6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卷第18206號公開卷【下稱公開偵卷】第69-73頁)及本院(見侵訴卷第69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證述(見公開偵卷第23-31、69-73頁)相符,並有本案住處現場蒐證照片(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卷第18206號公開卷【下稱不公開偵卷】第33-35頁)、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不公開偵卷第23-2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0日刑生字第1136111452號鑑定書(見不公開偵卷第209-214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資採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A女曾為配偶關係,核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已著手強制性交行為之實行,嗣因A女積極抵抗而不遂,當係強制性交未遂行為,核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回歸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被告吸吮A女乳房、乳頭,並以手指及其生殖器磨蹭A女外陰部等低度猥褻行為已為強制性交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被告強行擁抱A女之行為,雖造成A女劇烈反抗並因而扭傷左腳踝,惟該部分尚屬強制行為手段之部分行為,且未據告訴,均不另論罪。
 ㈡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已著手於強
制性交行為之實行,惟未實際以性器進入A女性器而未得逞
,屬未遂犯,其危害較既遂犯低,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公訴意旨固於起訴書核犯欄記
載被告「己意中止不遂」,似認本件係中止犯。惟按刑法第
27條第1項本文所謂中止犯,屬未遂犯之一種,係指已著手
於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
發生者而言。是除了具備一般未遂犯的成立要件之外,必須
其結果之不發生,係行為人主觀上出於自願之意思,及客觀
上因而中止實行犯罪(未了未遂)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既
了未遂),始足語焉。若係因外在非預期之障礙事由,致未
對法益發生實害或具體危險之結果者,則屬障礙未遂(一般
未遂)之範疇,尚非中止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5
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因A女持手機架反擊、自殘
抵抗,並大聲呼救等非預期之障礙事由始停止本案犯行,難
認出於己意,應無刑法第27條第1項本文減免規定之適用,
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尚有誤會,應予敘明。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達於確可憫恕之程度,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違反A女意願對其強制性交,固值非難,惟被告並無刑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堪認素行良好,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均坦認犯行,且其於本案經起訴前即於偵查程序外繕妥悔過書,並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賠償金,而與A女達成和解等情,業據A女陳述明確(見公開偵卷第73頁),並有和解書(見不公開偵卷第141頁)、刑事撤回告訴狀(見不公開偵卷第139頁)、悔過書(見不公開偵卷第149頁)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稱良好,非無悔悟之心,況A女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表達希望本案從寬處理及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旨(見公開偵卷第139頁、侵訴卷第39頁),足見被告確已獲得A女諒解。本院綜合一切情狀,認本案縱使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仍屬過苛,不無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處,爰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與A女係前配偶關係,被告枉具法律知識,違背A女意願,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著手對A女實行性交行為,漠視A女性自主決定權與人格尊嚴,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本件僅達未遂程度,犯罪所生損害不若既遂犯般嚴峻,且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復已切實取得A女諒解,俱如前述,堪認犯後態度尚佳。又審諸本件被告犯罪動機,係緣於A女近2年工作成就增幅遠大於被告,夫妻人生軌跡不同調,並因A女工作地遠距而未與被告同居及其他諸多原因,致使A女萌生離異之心,被告雖片面保有對A女之感情,並受自身父母早年離異之成長背景影響,始終仍欲與A女維持婚姻關係,給予子女完整家庭,先後曾以餽贈金飾、安排全家人至高級餐廳消費、出資協助A女購買中古車、為A女支出醫藥費、積極減重改善體態外貌、同意A女婚內另結交男友等方式懇求A女保持婚姻關係未果,終於讓步同意兩願離婚(見不公開偵卷第145-146頁),而本件案發時雙方甫辦妥兩願離婚手續未達半年,且渠等所書離婚協議特約條款,尚就①如被告日後能考取司法官或取得律師執照並有相當成就而經A女認可,A女即同意再婚、②如被告減重瘦身有成,A女同意縱使雙方已無婚姻關係,仍自被告成功之日起給予每日一擁抱之利益(即事實欄所示「每日一抱」約款)等節加以約定(見不公開偵卷第155頁),雙方復曾相約於離婚手續完成前1週出外景及至西門町棚拍婚紗照、全家福留念,致使被告片面誤認雙方仍有足夠感情基礎,卻又於案發前2日輾轉自雙方未成年子女之口,驚愕得知A女已有新交往對象並對子女稱該對象為其「新爸爸」後心生怨懟、徹夜難眠(見不公開偵卷第146-147頁),最後始於案發日妄圖以錯誤方式挽回感情而鑄下大錯(見侵訴卷第34-35頁),核與單純為逞一己性慾之強制性交犯行尚屬有別,且被告除本案外尚無其他刑案紀錄,堪認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自述父母早年離異、父親客死他鄉、與母相依為命之個人成長背景,及大學夜間部半工半讀畢業、從事法律業、月收5萬餘元、離婚、有2子1女、現與年紀最長之未成年子女同住、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及年邁母親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不公開偵卷第144-145頁、侵訴卷第69頁)暨其他一切如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又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如認行為人 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 ,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 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 新。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 已如前述,此番一時行為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於偵查及本 院均坦承犯行,並及時道歉、積極和解並履行賠償而獲A女 諒解,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並據 A女具狀暨於本院表示意見稱: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以利日 後能與被告維持友好家人關係,共同照拂雙方所育未成年子 女等語(見侵訴卷第27、39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舒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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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