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利
張新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
20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9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
年度調偵字第4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俊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張新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
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
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
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
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
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
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
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
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
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
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
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量刑區間之處
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沒收」、
「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81
號刑事判決可參)。經查,本案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本件為量刑上訴等語【本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
8號卷(下稱本院交簡上卷)第68頁】,足認檢察官已明示
對原審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
原審判決有罪之科刑事項妥適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審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
僅作為審查量刑之依據,核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賴俊利、張新森自案發迄今未能
與告訴人葉于榳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又參酌告訴
人所受傷勢為右側小腿擦挫傷、下巴挫傷、右手小指挫傷、
四肢擦挫傷等傷害,傷勢分佈範圍廣泛,所受傷勢非輕,如
僅判處拘役15日,實無以收警惕之效,業未能使罰當其罪,
自難認為適法妥當等語。
三、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㈠被告賴俊利於民國112年4月2日1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葉于榳,沿臺北市大同區
長安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長安西路、南京西路434
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發生危險,竟疏未注意,未
減速仍直行,適有被告張新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南京西路434巷支線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
開路口,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亦疏未注
意,貿然前行,2車即在上開路口附近發生碰撞,告訴人葉
于榳因而倒地,受有右側小腿擦挫傷、下巴挫傷、右手小指
挫傷(起訴書誤載尚有「四肢擦挫傷」,惟原審漏未更正或
說明,詳後述)等傷害。
㈡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新森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
3年度偵字第2506號卷(下稱偵卷)第104、105頁,本院113
年度審交易字第480號卷(下稱本院審交易卷)第40頁,本
院交簡上卷第68、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于榳於警詢
時之指訴(偵卷第19至21頁)、證人即被告賴俊利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供述(偵卷第13至17、191至121頁)相符,並有告
訴人葉于榳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12年4月2日
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3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
39至43、49至51頁)、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
59至65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13偵2506卷第67至71頁)
、士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13年4月10日勘驗筆錄【士林地檢
署113年度調偵字第419卷號卷(下稱調偵卷)第17至19頁】
、公路監理系統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本院交簡上卷
第49至5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張新森上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
㈢被告賴俊利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葉于榳,並與被告張新森發生交通事故
,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有減速,否則不
會只有這樣的傷勢,就本案交通事故並無過失云云。惟查:
1.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被告賴
俊利於本案案發時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心智正常且領有普
通重型機車駕照(本院交簡上卷第49頁)之成年人,對於上
開交通規則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2.又本案前經士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卷附之道路監視器錄
影畫面檔案,顯示被告賴俊利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葉于榳直
行,行經前方路口時被告張新森騎乘機車由畫面右側往左方
行駛,二車即發生碰撞後倒地,此有士林地檢署勘驗筆錄(
調偵卷第17至19頁)在卷可憑。審之上開勘驗結果,可知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被告賴俊利,於案發
當時係沿臺北市大同區長安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長
安西路、南京西路434巷無號誌交叉路口時,猶逕行直行並
無暫停或煞車減速之動作,被告賴俊利確有行駛至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未注意減速慢行之情形至明。
3.是以,被告賴俊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依上開規
定本負有注意義務,而依被告賴俊利肇事時之路況,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偵卷第49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未減速或暫停即貿然前行,而與未注意支線道應禮
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被告張新森發生碰撞,是認被告賴俊利就
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而與其賴俊利不爭執之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結果相同(偵卷第
33、119頁,本院交簡上卷第72頁),前亦經被告賴俊利於
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在卷(本院審交易卷第40頁);又被告
賴俊利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倒地後,其所搭載之告訴人葉于
榳受有右側小腿擦挫傷、下巴挫傷、右手小指挫傷等傷害,
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12年4月2日診斷證明
書(偵卷第25頁)附卷可佐,堪認被告賴俊利之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葉于榳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賴俊利
空言辯稱其無過失云云,自無可採。至告訴人葉于榳固指陳
其尚受有頸椎挫傷及韌帶損傷、神經壓迫、右手第四及第五
指挫傷、韌帶肌腱撕裂等傷害,並提出晟揚骨科診所112年4
月28日診斷證明書為據(偵卷第23頁),惟此距本案案發日
即112年4月2日已有26日之久,且被告賴俊利、張新森均否
認該等傷勢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所致(偵卷第15、16、10
3、119、121頁,本院交簡上卷第69、71頁),復無其他證
據足資佐證,自無以告訴人葉于榳之指訴逕為被告賴俊利、
張新森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㈣是核被告賴俊利、張新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賴俊利、張新森肇事後,係由被告賴俊利主動撥打電話
報警處理,且於警方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賴俊
利、張新森均在場,並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等犯罪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等為肇事者乙情,業
據被告賴俊利、張新森供明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55頁)在卷可佐
,嗣後並接受裁判,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之事項:
㈠原審判決以被告賴俊利、張新森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
罪,事證明確,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其犯後
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均有意與告訴人葉于榳調
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然因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
果,暨考量考量被告賴俊利、張新森之素行、本案過失程度
、情節、告訴人葉于榳所受傷勢輕重,及被告賴俊利自陳其
為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需扶養家人、案發時從事服
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被告張新森則自陳其為初中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需幫忙扶養6個孫子、案發時在博物
館工作、目前退休無收入、係靠退休金維生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拘役15日,固非無見。然查,告
訴人葉于榳於警詢時所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
)112年4月2日診斷證明書上已明確記載「病患(即告訴人
葉于榳)因右側小腿擦挫傷、下巴挫傷、右手小指挫傷等原
因於112年4月2日至該院急診就診」等內容(偵卷第25頁)
,檢察官未察上情,誤將被告張新森所受之「四肢擦挫傷」
(偵卷第27頁)認係告訴人葉于榳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害
之一而提起公訴,原審復未察悉上情,逕認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即為告訴人葉于榳因本案所受傷勢(即右側小腿擦
挫傷、下巴挫傷、右手小指挫傷、四肢擦挫傷)(本院交簡
上卷第18頁),則關於被告賴俊利、張新森因本案過失行為
所造成告訴人葉于榳身體傷害之嚴重程度,原審認定即有違
誤,自難期量刑妥適,而檢察官上訴理由指稱告訴人葉于榳
所受傷勢為右側小腿擦挫傷、下巴挫傷、右手小指挫傷、四
肢擦挫傷等傷害等語,猶疏未查察上情,其執此提起上訴,
亦難謂有理。
㈡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被告賴俊利、張新森自案發迄今未
能與告訴人葉于榳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語。惟被
告張新森、賴俊利分別於偵訊時表示本案願意送臺北市大同
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等語(偵卷第105、121頁),嗣經臺
北市大同區公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然經協調,被告賴俊
利、張新森及告訴人葉于榳就調解條件未能達成共識而調解
不成立等情,有臺北市大同區公所113年3月28日北市同調字
第1136003287號函(調偵卷第1頁)在卷可參,復經原審安
排調解仍因雙方就損害賠償金額之差距過大而未果,可知被
告賴俊利、張新森於案發後已多次與告訴人葉于榳洽談和解
,然迄仍未能與告訴人葉于榳成立和解之原因,顯非其等無
意願或藉故拖延所致,實係因雙方就被告賴俊利、張新森應
賠付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尚難以此遽認被告賴俊利、張新
森有何犯後態度不佳之情事。
㈢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被告賴俊利、張新森自案發迄今
未能與告訴人葉于榳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又參酌
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右側小腿擦挫傷、下巴挫傷、右手小指挫
傷、四肢擦挫傷等傷害,傷勢分佈範圍廣泛,所受傷勢非輕
,原審判處拘役15日,實無以收警惕之效等語,均無可採,
惟原審判決既有上述逕以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告訴人葉于榳於
本案所受之身體傷害予以審酌量刑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
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俊利、張新森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未能切實遵守交通規則,被告賴俊利騎車搭載告
訴人葉于榳行經無號誌之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被告張新森則疏未注意支線道應禮讓幹線道先行而
貿然前行,致雙方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導致本案交通事故
,並造成告訴人葉于榳因此受有右側小腿擦挫傷、下巴挫傷
、右手小指挫傷等傷害,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
張新森自始坦承犯行、被告賴俊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犯
行但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否認犯行等語,惟均有意與告訴人葉
于榳調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
成共識而未果之犯後態度;併衡以被告賴俊利、張新森之素
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
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賴俊利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且無須扶養其他人
,及被告張新森自陳係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無收
入且需幫忙扶養6名孫子(本院簡上卷第76頁)之家庭、生
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提起上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紀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