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5號
SLDM,114,交簡,25,2025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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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煒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2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11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煒展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黃煒展於民國112年12月9日18時52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忠孝東
路往臺北方向行駛,行至前開路段218號前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道
路照明設備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且無遮蔽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及此,適有楊貴美沿前開路段221號穿越馬路往228號方
向步行,行至上開地點,遭黃煒展駕駛上開車輛撞擊倒地,
因而受有右側遠端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創傷性蜘蛛網膜下
出血等傷害。嗣黃煒展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煒展於審判中之自白(審交易卷第3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貴美於警詢時(偵卷第8頁)、證人即告訴代
理人周薏芬闕秀玲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51頁至第53頁
)。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草圖暨現場圖各1份(偵卷第
15頁、第16頁)、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偵卷第17頁、第18
頁)、現場照片暨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偵卷第21頁至第27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偵卷
第38頁至第41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8月6
日新北裁鑑字第1134987634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調偵卷第17
頁至第19頁)。
 ㈣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2年12月21日診斷證明書1份(偵卷第10
頁)、114年3月3日(114)汐管歷字第0000005109號函(交
易卷第2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告訴人固
提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3年1月3日診斷證明書為憑(偵卷
第9頁),主張其因本案交通事故亦受有左下肢深層靜脈栓
塞之傷害,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該院,函覆結果略以「病人
於112年12月23日罹患之『左下肢深層靜脈栓塞』可能由2個因
素引起。首先,由於之前的右小腿骨折、術後臥床無法下床
行動而發生靜脈血栓。其次為電腦斷層掃描顯示病人可能患
有骼靜脈壓迫症候群,前述2個原因容易使病人發生深部靜
脈血栓。其於112年12月9日所受『右側遠端脛骨腓骨開放性
骨折、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之傷勢與深部靜脈栓塞沒有
直接關係」等語明確(交易卷第29頁),足認告訴人所受左
下肢深層靜脈栓塞之傷害,是否與本案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
關係,非無疑問,依罪疑惟利被告之原則,僅認定被告造成
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傷勢,起訴意旨容有誤會,爰予更正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
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偵卷第29頁)在卷可
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竟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前行,
撞擊穿越馬路之告訴人,致其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
所為實有不該。被告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並
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分毫,有本院調解筆錄(審交易卷第
39頁)、公務電話紀錄(交易卷第63頁)在卷可參。併斟酌
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之傷勢嚴重,及被告並無
任何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交
簡卷第5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收入、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柔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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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